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执异202号
案外人:河北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403649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九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3585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西普大厦**用代码91500105771773511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在本院执行重庆九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与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利兴公司称:2008年12月12日,**公司与利兴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用自己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作价50万元抵给利兴公司,以偿还**公司欠付案外人的货款。2013年7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另,因开发商等原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九川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渝0107民初18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川公司货款296741.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九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渝0107执21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产权证号:渝(2019)渝中区不动产权第001383XXX号】房屋。
另查明,2001年11月21日,***与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变维公司预购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自然大第”名义层第X号住宅一套,成交总金额303631元。因变维公司未按时交房,***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维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重庆市渝中区X号“自然大第”名义层第X号住宅房屋移交给***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他执字第7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自然大第”项目中现房屋楼号为第X号(原楼号为第X号)房屋过户给***所有。
又查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利兴公司签订《物业抵款协议》,约定:甲方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商品房壹套抵偿乙方货款50万元整,该物业的套内面积为101.4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6.83平方米。在抵偿货款数额范围内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责任。该物业抵款协议尾部有***的签字、**公司与利兴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利兴公司占有使用,并由案外人的代理人***和***办理该房屋的接房、装修、出租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2018)渝0107民初187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7执21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中区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他执字第799号执行裁定书、《物业抵款协议》、委托书、情况说明、收房表、装修申请表、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人利兴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即与**公司、***签订《物业抵款协议》,并以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房屋的相应对价,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另,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由案外人利兴公司一方造成。因此,案外人利兴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综上,案外人利兴公司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