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183号
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住所地重庆市江**西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
负责人:史原,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华创大厦2705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735115。
法定代表人:何国均,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华园路一巷******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537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何国均,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刘咏梅,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本院受理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执行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弟公司)、***、何国均、刘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渝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公司、渝弟公司、***、何国均、刘咏梅、**、***、**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尚欠利息1,212,864.95元、罚息327,366.67元、复利10,800.4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付清为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支付罚息。对前述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66%支付复利。三、被告***、何国均、刘咏梅和**对被告**公司的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被告***的上列第三项支付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的上列第三项支付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若被告**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渝弟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2号(世纪滨江)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渝05执368号,后该案终结执行。2019年11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渝05执恢261号。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渝康公司(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主债务人**公司等在内共计10笔债权(其中,对**公司的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债权本金为1亿元,利息余额为25,659,150.72元,诉讼费等垫付费用为547,619元)打包转让给乙方。2019年2月2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渝康公司在《重庆商报》第3版刊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债务人。2020年6月2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渝康公司取得前述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渝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公司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渝康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书面认可渝康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对渝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渝05执恢26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