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662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北路16号4幢1**13-1,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1092878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7351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9万元和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公司与***签订《电力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受**公司委托办理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四级、承修四级、资质延期的服务,包干费用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相关服务内容。2018年8月2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凭证,承认尚欠***9万元代理费并承诺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至今,***并未收到**公司和***所支付款项,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公司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公司(委托方,甲方)和***(咨询方,乙方)签订《电力资质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受甲方委托办理: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四级、承修四级、资质延期服务;办理承装四级、承修四级延期包干费用9万元;办理费用甲方分二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4万元。第二次:乙方将承装四级承修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资质证书交付给甲方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余款共计5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其服务义务,将**公司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的有效日期进行延期,即从2017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
此后,**公司并未向***支付前述服务费。
2018年8月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承装修(试)延期代理费9万元整,8月-10月底付清。
付款期限届满后,**公司和***都未向***支付前述服务费,***遂于2019年1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力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借条、网页截图等作为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公司签订的《电力资质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查明**公司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的有效日期已进行延期,即从2017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且结合***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公司并未按约向***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支付服务费9万元以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既可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民商事活动,也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条中***对于差欠***的款项金额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支付**公司差欠***的款项。鉴于债的加入行为应具有明确和清晰的法律特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条系***代表**公司向***作出的意思表示,***个人不应当对**公司差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万元和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罗 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