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398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0681R。
法定代表人: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万友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万友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3.判令万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我被万友公司录用并被安排到长安汽车鱼嘴汽车工业园发动机工厂的工地上从事安装焊接切割工作。在职期间,万友公司为我发放了工作服、安全帽及出入证,并按月计算发放了工资,但万友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万友公司以裁员为由不准我再上班,至此我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后因与万友公司就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协商未果,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裁定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友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长安汽车鱼嘴汽车工业园发动机工厂建设项目的总包方,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重庆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盛公司),***是由郝盛公司招用及发放工资的,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故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错误,该请求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友公司与郝盛公司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万友公司将位于长安汽车鱼嘴汽车产业园发动机工厂的H三期生产线安装工程、EA三期生产线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及长安汽车乘用车建设项目安装的电气及外观检测线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郝盛公司。
万友公司曾经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7月24日,***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万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2日,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8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随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举示了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上加盖了“重庆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陈述其在签字时工资表上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万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万友公司举示了郝盛公司与代进、邓兵签订的《劳务协议》,同时申请了代进出庭作证。上述协议载明郝盛公司聘用代进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担任项目后勤管理工作,聘用邓兵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担任现场管理工作。代进陈述,她以前和***一起在空港和鱼嘴的工地上上过班,***是她联系过来上班的,其中***在空港工地上做工是2013年的时候,在鱼嘴工地上做工是2015年年底的时候,当时她是为郝盛公司工作,负责后勤,工作内容之一就是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时候需要签订工资表,但至于工资表有没有抬头和盖章记不清楚了,***的工作是郝盛公司现场的班组长在负责,***穿的工作服是郝盛发放的,当时招工的时候没有跟***说是哪个公司,但后来有告知过是为郝盛公司工作,万友公司也曾向郝盛公司借过***。***认可代进和他一起做活,工资是由代进发放,但陈述做活的时候没有人告诉他是为郝盛公司工作,都说是为万友公司工作,且他是由邓兵招进工地的,而非由代进招录的。
庭审中,万友公司还举示了***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上亦加盖了“重庆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先是表示对工资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后又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的,但同时陈述工资表上的印章是签完字后加盖的。
庭审中,***还陈述:平时在工地上是由邓兵雇佣的刘祥平、卿仁国在安排他的工作,如需请假也要跟他们两个说。
庭审中,万友公司还陈述:为***缴纳社保,是由于当时该公司在申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质,需要提供特种作业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但由于该公司人员不足,所以该公司向郝盛公司借了工人,并为相应的工人缴纳了半年的社保,但在借用期间,工人依然是由郝盛公司在使用,该公司并不对所借工人进行接管,该公司与所借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就包括在此,但仅凭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建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务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工作服、安全帽、《高空作业审批表》、《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来人员出入证》、与邓兵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万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1)在工作服和安全帽上印有“万友”的字样;(2)《高空作业审批表》上载明拟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包括了***,并加盖了“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3)《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来人员出入证》由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保密处制作,其上载明服务单位为“重庆万友公司”;2.工作记录本,拟证明其每天的工作情况。
万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工作服及安全帽并非该公司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曾与郝盛公司约定,由劳务公司制作安保工具,郝盛公司未经该公司的同意制作发放了印有“万友”字样的安保工具;3.该公司并没有“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不认可《高空作业审批表》的真实性;4.不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该公司从未制作过工作证,也并未向***发放过,且该工作证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5.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公司没有叫做“邓兵”的工作人员;6.不认可工作本的真实性,系***单方制作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照片,由于并非原件,且万友公司不予认可,另单凭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与万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工作服和安全帽,虽然其上印有“万友”的字样,但根据证人陈述,上述工具是由郝盛公司制作的,且万友公司亦未认可同意郝盛公司向***发放印有“万友”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另从获得来源来看,持有印有“万友”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也不足以证明与万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高空作业审批表》,由于万友公司否认该公司持有“重庆万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也未举证证明该印章曾经在万友公司认可的其他场合中使用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对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来人员出入证》,虽然其上载明了***的服务单位为“重庆万友公司”,但该证件系由其他单位制作,且并未加盖万友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故该证件并不足以证明***与万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5.对于录音,由于***未举证证明邓兵与万友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万友公司不认可邓兵系受委托或是该公司员工的身份,故本院对该录音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对于工作本,由于为***单方制作,且万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主张万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但万友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首先应该举证证明其与万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万友公司曾经为***缴纳了社保,但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进行判断,单纯的缴纳社保并不必然代表劳动者与缴存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陈述其系由邓兵招用的,并受邓兵所雇用的人员的管理,同时工资亦是由代进发放的,但并未举证证明邓兵、代进与万友公司的关系,相反万友公司已举证证明邓兵、代进是与郝盛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受郝盛公司的管理,故***并非受万友公司的管理,其与万友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特有的人身隶属性,故***要求确认其与万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要求万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审 判 员  彭 磊
审 判 员  韩玉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荣鑫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