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35民初611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707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7488959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8501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重庆市云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天然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4月1日,被告威福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威福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位于云阳县红狮镇中坪村×××组的房屋一栋,建于2004年,2013年装修完毕。2014年6月,被告安装原告附近的天燃气管道,在挖掘管道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房屋附近的水管弄破,自来水管道溢出的水将原告房屋地基浸泡,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壁、天花板多处破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修复赔偿,被告拒绝,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威福公司挖天然气管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明确其房屋建于2004年,2013年装修,2014年出现房屋裂缝,在此期间房屋在自然条件下有发生变迁的可能,挖天然气管道致水管破裂并不是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的唯一条件,没有专业权威机构的认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时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就红狮片区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威福公司承建,与威福公司签订了《云阳县乡镇天然气管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按相关规范的规定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安全,威福公司全权负责安全工作,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6款约定:因乙方责任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第三方损害,以及甲方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该等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云阳天然气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涉及的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威福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云阳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福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挂靠于被告威福公司并以威福公司名义与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签订的《云阳县乡镇天然气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开挖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但没有发生侵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将管道挖破。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原告请求的基础事实和请求权的基础与前次诉讼完全符合,如上次诉讼原告胜诉,本案是否还会产生,这是判断重复起诉的主要标准。其次,如果说不是重复诉讼,第一次诉讼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假设2014年6月发生了侵权事实,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辩称,当地农村的所有房屋在建筑时都是不达标的,会发生热胀冷缩,当地大多数房屋都存在原告房屋的这种破裂现象。当时挖管道漏水的地方与原告的房屋相距甚远。原告上次并未起诉被告***,此次起诉被告***并无理由,之前的判决书对***无约束力,***没有签订安装天然气管道工程的任何合同,只是为村民帮忙。其他意见同被告威福公司及**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017)渝0235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回单、鉴定费缴纳通知书,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举示的《云阳县乡镇天然气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及主体身份信息,被告威福公司举示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鉴定申请书、云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及评估案件移送登记表复制件、(2019)渝02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手写证明1份、照片复制件23张、调查笔录三份,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漏水能导致地基下沉,但**不具有专业辨识资格,且出具这样的证明不符合基层工作人员的责任;照片均系复制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从照片看,农村建房都存在类似的裂纹,原告故意涂宽裂缝位置是作假。本院认为,照片因无法核实其与原告诉称房屋损害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出具的证明及三份调查笔录中均反映安装天燃气管道挖掘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周围的水管破裂,并未对水管及时彻底维修的事实,三份证词均能相互印证。另外三份调查笔录中均反映红狮片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系被告***承包,且与被告威福公司及**的辩称意见能相互印证。故对三份笔录中关于陈述该部分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云阳县红狮镇中坪村×××组的房屋一栋,建于2004年,2013年装修完毕。2013年5月1日,被告威福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威福公司将云阳、奉节、巫山县的天然气管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承包给**负责施工管理,具体包括天然气管网安装、维修、改造等。2014年5月1日,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与被告威福公司签订《云阳县乡镇天然气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就云阳县长江北岸乡镇天然气管道安装发包给威福公司承建,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后**将红狮片区的天然气管网安装发包给被告***。2014年6月左右被告***组织了施工,施工工人在安装红狮片区天燃气管网的挖掘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附近的自来水管破裂,未及时彻底修复水管。
原告于2017年2月2日曾以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及威福公司在安装天然气管网过程中挖破其房屋附近自来水管道,溢出的水将原告房屋地基浸泡,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壁多处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及威福公司恢复其房屋原状。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实际情况及房屋受损与威福公司在天燃气管网安装挖掘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附近的自来水管破裂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超过了法定的民事再审申请期限及对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转让给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其资产、债务和经营范围均由云阳天然气公司全权接管经营,重庆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已于2017年7月注销。
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程度及其房屋受损与云阳天然气公司安装燃气管道导致水管破裂漏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5月12日将鉴定申请等材料移交技术室,技术室于5月18日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时,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技术室将鉴定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与前诉案件(即(2017)渝0235民初1045号)当事人基本相同,均为***诉请威福公司、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云阳天然气公司是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的继受人,增加的被告**、***影响的仅系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两案争议的焦点尚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于原告而言,增加的被告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其次,前后两案案由虽不同,分别为恢复原状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均系基于对物权的保护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诉讼标的均为物权侵权法律关系。其三,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相同证据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是构成侵权,而前诉案件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情况及房屋受损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否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