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5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628号1-102号。注册号:500235300010468.
负责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工业园区B区。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748895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本案因涉及商业秘密布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准予。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蜀川、**中,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对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安装天燃气管道导致水管破裂漏水与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本案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蜀川、**中,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云阳县红狮镇中坪村6组的房屋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位于云阳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的房屋一栋,建于2004年,2013年装修完毕。2014年6月,被告安装原告附近的天燃气管道,在挖掘管道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房屋附近的水管弄破,自来水管道溢出的水将原告房屋地基浸泡,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壁多处破裂,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房屋受损与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挖天然气管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向法庭的起诉中明确原告的房屋2004年修建,2013年装修,2014年发生房屋裂缝。在此期间房屋在自然条件下会发生变迁的情况可能而非挖天然气至水管破裂就是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的唯一条件,原告房屋的受损没有权威机构的专业认证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得承担责任,其次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就红狮片区的天然气***装发包给了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在工程中出现的安全事宜由该公司负责,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方房屋是否受损,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损失,房屋裂缝不是2014年产生的,是什么时候产生的不清楚。原告方修建房屋系2004年,2013装修,在此期间该房屋有无裂缝不清楚,但依照原告邻居房屋与周边的相关房屋都有次类似的裂缝,所以裂缝的产生系修建房屋自然产生的,我们所表述的裂缝的宽度均未超过1毫米。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失产生,没有证据证明裂缝产生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裂缝的产生与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水管就是威福公司挖爆裂。原告的房屋现在就是原有的原状,不需要恢复原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被告举示的承包合同及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云阳县红狮镇中坪村副主任**手写证明一份、云阳县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手写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案外人的手写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照片无法核实与原告诉称房屋损害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对**、***、***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三被调查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被调查人不具有专业能力,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水管破裂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中均反映安装天燃气管道挖掘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周围的水管破裂,并未对水管及时彻底维修的事实,三份证词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三份笔录中关于陈述该部分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位于云阳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的房屋一栋,建于2004年,2013年装修完毕,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就某某片区的天然气***装发包给了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14年6月左右进行了施工。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云阳县某某片区天燃气管网安装挖掘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附近的自来水管破裂,未及时彻底修复水管。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安装天燃气管道导致水管破裂漏水与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未能缴纳鉴定费至鉴定机构,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函至我院,退回了该鉴定委托。2017年8月30日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如需重新申请鉴定,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位于云阳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的房屋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实际情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天燃气管网安装挖掘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附近的自来水管破裂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系两被告侵权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云阳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的房屋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汪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