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12号
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将该镇的原乡镇集体企业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全部资产及产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总价款175000元。2007年5月26日和2008年1月31日,原告分两次付清了全部价款175000元,被告移交了该电站的资产,至今未交付该电站的原营业执照和取水许可证。该电站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在明知该电站的产权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继续以该电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原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审批条件,在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向**个人经营性质的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营业执照,在奉节县水务局延续办理了该电站的取水许可证,而且获批了2011年农村小水电增效扩容技改项目及资金支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交付该电站的原营业证照手续无果,2013年7月11日和7月19日,被告分别致函奉节县水务局、工商局,要求将该电站的手续变更为原告,但这些职能部门至今不理睬被告方的请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丘大坪电站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原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营业执照和取水许可证。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丘大坪电站买卖协议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明知该电站处于停产状态,电站的营业证照手续还在向**手中,合同约定的电站营业证照手续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不交付证照不是我镇的责任,合同应当有效,我方现在无法履行交付证照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将该镇的原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全部资产及产权出售给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了总价款175000元等相关条款。2007年5月26日和2008年1月31日,原告分两次付清了全部价款175000元,被告给原告移交了该电站的全部资产,至今未交付该电站的原营业执照和取水许可证。该电站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又名向泣名),以该电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原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审批条件,在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向**个人经营性质的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营业执照,而且获批了2011年农村小水电增效扩容技改项目及资金支持。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交付该电站的原营业证照手续无果,2013年7月11日和7月19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分别致函奉节县水务局、工商局,要求将该电站的营业手续变更登记为原告,两个职能部门未按被告方的请求予以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丘大坪电站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原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营业执照和取水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买卖协议,收据和领款单,原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企业负责人证明表和年检报告,任职通知,兴隆镇的文件两份;3向**的个人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增效扩容项目报表,水利工程监理书,水务局文件。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取水许可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将该镇的原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奉节县庙湾乡丘大坪电站的全部资产及产权出售给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尔后,原告给付了全部价款,被告移交了电站的全部资产,说明该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丘大坪电站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至今未能交付该电站的原营业执照和取水许可证,原因系案外人向**已将该电站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向**个人经营性质的证照,客观上造成被告现在已经无法交付原证照,需要待变更登记后交付。经本院释明,原告可以按照合同变更请求,但原告仍然坚持原来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关于该电站营业证照手续能否变更登记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被告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丘大坪电站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重庆威福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