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3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贾志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仙女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
法定代表人杜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司徒镇,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与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仙女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志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工程量超量的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以系复印件为由对其提供的石材现出收方图不予采纳;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仅石材款即超量174195.44元;工期延误两天罚款10000元是因工程超量造成的,该罚款不当。
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真实石材送货单”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该工程实际的石材送货情况及具体石材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仙女天街公司与被告威鑫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仙女天街”一期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鑫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志均,并签订了《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但朱志均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朱志均又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亦无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根据《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的工程固定包干价为700000(包人工费、包主辅材料、包石材护理和建设方签订合同的预算内容)+可调整部分价格(除招标图纸范围外的技术变更、零星委托工程以及因设计取消而删减的项目或工程量按样板房图纸调整外不得调整)。2014年12月9日,***与威鑫装饰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合增项款20910元和扣除减项款55865.20元后,协议的结算总价为665000元,质保金为33250元,扣除辅材款85820元、石材款253453元(***在结算表中石材款处注明“石材款暂定此价,最终以商家核量核价责任认定后再确定该石材款项的最终结算价”,***至今未提供相应的石材款经商家核量核价责任认定价格),工程结算前威鑫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195000元,故结算时还需支付的尾款金额为97477元。2015年2月3日,***委托威鑫装饰公司代为支付相关班组的人工材料合计852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33250元应在两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退还。故,威鑫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12277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已就该工程结算完毕,双方亦未在工程量有调整时另行书面约定,现***主张工程超量,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出示的石材现场收方图系复议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备证据资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法有据。***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真工石材送货单”,部分系***一人签字确认,部分页码无签字。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送货单载明的石材总价款,与***主张的石材工程超量价值174195.44元的情况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石材工程量超量以及具体超量工程的相应价款。故,被申请人威鑫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已与申请人***完成结算,***现主张实际工程超量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长礼
代理审判员  陈 彬
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