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10-15。
法定代表人:贾志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浩。
委托代理人:龚焱,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威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3月11日、5月20日、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陈继红,被上诉人任浩的委托代理人龚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任浩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威鑫公司支付任浩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任浩由此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任浩举示了《应聘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聘登记表》载明任浩到威鑫公司处应聘SEO网站优化的岗位,且填表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威鑫公司基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任浩举示了《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表上有威鑫公司公章),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信息表》载明,任浩代表威鑫公司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表示威鑫公司确认并同意《百度知道企业平台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认可在线点击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威鑫公司不认可该《信息表》上威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任浩由此申请对该《信息表》上威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任浩撤回了对《信息表》的鉴定申请。
任浩举示了《银行打款明细》,并申请一审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银行明细上91×××83、11×××93、10×××14的账户的具体情况,拟证明任浩与威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威鑫公司通过上述三个账户发放任浩工资。该银行打款明细载明,91×××83、11×××93、10×××14这三个账户皆存在向任浩汇款的情形。且账户17×××14存在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1日向任浩汇入1175.2元、20元、2903元、3578元的情形。经一审法院向银行调查,账户91×××83显示户名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账户11×××93显示户名为“梅玲玲”;账户17×××14显示户名为“贾志威”。任浩陈述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为威鑫公司账户,且梅玲玲为威鑫公司的财务人员。威鑫公司否认户名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梅玲玲”的账户为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账户,认可账户17×××14为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威的账户,但陈述不清楚贾志威向任浩汇款的缘由。同时,威鑫公司表示贾志威与任浩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原因并非任浩与威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任浩一审诉称:2012年3月2日,任浩应聘到威鑫公司处从事网站优化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另加业务提成。任浩在威鑫公司处工作期间,威鑫公司未与任浩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任浩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任浩从当天起未再上班。任浩请求判令:1、威鑫公司向任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按每个自然月应发工资3000元计算)。2、威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威鑫公司一审辩称:威鑫公司与任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的真实性问题,因该证据为任浩举示,而威鑫公司否认该证据上威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任浩应证明其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因任浩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任浩与威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任浩举示了《银行打款明细》,根据该《明细》载明的内容,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威存在不定期通过账户10×××14向任浩汇款的行为,而威鑫公司并未就两者存在此种经济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缘由。故,一审法院对任浩关于威鑫公司通过账户10×××14向任浩发放工资的陈述予以确认。再结合任浩所举示的复印件《应聘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由此确认任浩与威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任浩的入职时间,威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威鑫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威鑫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从而一审法院对任浩陈述其2012年3月2日入职予以确认。
关于任浩的工资标准(该判断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问题),根据任浩举示的《银行打款明细》所载明的内容,账户91×××83与账户11×××93的户名分别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与“梅玲玲”。任浩陈述91×××83为威鑫公司账户,且梅玲玲为威鑫公司财务,但任浩未就此陈述举示证据,且威鑫公司对任浩此陈述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任浩此陈述不予确认。又,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威账户17×××14存在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1日向任浩汇入工资1175.2元、20元、2903元、3578元的情形,但上述款项的发放时间并不连贯,无法显示任浩具体的每月工资金额及发放时间。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规定,威鑫公司应就任浩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威鑫公司未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任浩陈述其每个自然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及威鑫公司每月发放任浩上个自然月工资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查明,任浩与威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威鑫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任浩与威鑫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已确认任浩于2012年3月2日入职威鑫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威鑫公司应承担从2012年4月2日起的双倍工资给付义务。关于双倍工资支付的截止时间,任浩陈述其是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再上班,因作为不是反复或长期从事对外工作的普通劳动者,劳动成果已提供给用人单位,自己难以持有相应证据,故对任浩的此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而确定计算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又,任浩要求按照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故,威鑫公司应支付任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58.62元(3000元÷21.75天×19天(包括正常工作日18天及作为法定计薪日的清明节1天)+3000元×10个月+3000元÷21.75天×正常工作日1天】,对任浩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任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58.62元。二、驳回任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威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浩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转账的帐户是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威的私人帐户,转账金额从20元到3578元,转账时间不固定,不能由此认定转账的款项属于工资,且月工资标准达到3000元/月;2、应聘登记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采信。
任浩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威鑫公司申请对任浩举示的《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一审中任浩举示的《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上加盖的“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2009年7月10日核准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上威鑫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上加盖的“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供检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威鑫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中,威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不清楚鉴定费的数额,也没有带鉴定费票据。任浩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样本是威鑫公司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且比对样本加盖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本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证明任浩提交的《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上加盖的“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威鑫公司的印章,证据《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本院不予采信。
任浩亦申请对“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帐户”的委托付款人进行查询。本院准许后,委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2015年8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华支行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回复:威鑫公司财务刘辰颖通过111618445702账号转内部账9173700185340083(以下简称40083)(工资账),再转给任浩个人帐户113020501996个人帐户2012年3月至5月工资。
威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查询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任浩的质证意见为:对查询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查询回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询回复以及任浩在一审中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的内容,可以证明威鑫公司通过40083帐户于2012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分别向任浩转账支付2476元、2950元、2641元。
再查明:任浩于2012年3月2日入职威鑫公司,2013年4月18日任浩自动离职。威鑫公司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向任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发放2476元;2012年5月10日发放2950元;2012年6月11日发放2641元;2012年7月10日发放2620元;2012年8月10日发放2960元;2012年8月17日发放1175元;2012年9月4日发放20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2766.5元;2012年10月11日发放2950元;2012年11月10日发放2980元;2012年12月1日发放18元;2012年12月10日发放3487元;2013年1月10日发放3803元;2013年2月3日发放2903元;2013年3月11日发放3578元;2013年4月10日发放305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任浩的工资标准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根据查明的事实,威鑫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任浩发放款项,结合任浩陈述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日,以及任浩举示的应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任浩自2012年3月2日与威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威截止2013年3月11日向任浩转账的事实,可以印证截止2012年2月底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威鑫公司陈述与任浩没有劳动关系、40083不是该司委托帐户、贾志威与任浩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均属虚假陈述。对于帐户11×××93户名“梅玲玲”向任浩不固定转账的事实,发生在任浩与威鑫公司劳动关系期间,且梅玲玲转账的月份,威鑫公司财务和贾志威没有转账,故本院认定帐户11×××93户名“梅玲玲”的帐户,实际亦是威鑫公司的帐户。根据最后一次转账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以及任浩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终止。
2、对于任浩的工资标准,在任浩举示了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再以任浩陈述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应根据实际发放的数额予以认定。
任浩与威鑫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威鑫公司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和任浩入职时间推断,威鑫公司是次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任浩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的工资收入依次为:2012年4月工资2950元、2012年5月工资2641元、2012年6月工资2620元、2012年7月工资2960+1175元=4135元、2012年8月工资20+2766.5=2786.5元、2012年9月工资2950元、2012年10月工资2980元、2012年11月工资18+3487=3505元、2012年12月工资3803元、2013年1月工资2903元、2013年2月工资3578元。以上十一个月任浩工资总额为34851.5元。因任浩请求二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且一审法院认定为32758.62元任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二审鉴定费,威鑫公司未举示票据和主张数额。且威鑫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因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即使任浩提交的《百度知道企业平台信息表》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威鑫公司仍应自行承担鉴定费。
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威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