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2630号
原告:任浩,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10-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37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浩与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浩及委托代理人龚燚、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浩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网站优化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原告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从当天起未再上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8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应聘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聘登记表》载明原告到被告处应聘SEO网站优化的岗位,且填表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被告基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又,原告举示了《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表上有被告公司公章),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信息表》载明,原告代表被告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表示被告确认并同意《百度知道企业平台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认可在线点击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该《信息表》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由此申请对该《信息表》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信息表》的鉴定申请。
此外,原告举示了《银行打款明细》,并申请本院到银行调查取证银行明细上9173700018534XXXX、11441426XXXX、10881578XXXX的账户的具体情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通过上述三个账户发放原告工资。该银行打款明细载明,9173700018534XXXX、11441426XXXX、10881578XXXX这三个账户皆存在向原告汇款的情形。且账户1710881578XXXX存在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汇入1175.2元、20元、2903元、3578元的情形。经本院向银行调查,账户9173700018534XXXX显示户名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账户114414265693显示户名为“***”;账户1710881578XXXX显示户名为“***”。原告陈述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为被告账户,且***为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否认户名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的账户为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账户,认可账户1710881578XXXX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但陈述不清楚***向原告汇款的缘由。同时,被告表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原因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应聘登记表》、《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银行打款明细》、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百度知道企业平台申请信息表》的真实性问题,因该证据为原告举示,而被告否认该证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告应证明其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举示了《银行打款明细》,根据该《明细》载明的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不定期通过账户10881578XXXX向原告汇款的行为,而被告并未就两者存在此种经济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缘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通过账户10881578XXXX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陈述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所举示的复印件《应聘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从而本院对原告陈述其2012年3月2日入职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陈述其是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再上班,因作为不是反复或长期从事对外工作的普通劳动者,劳动成果已提供给用人单位,自己难以持有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修金的条件,由此对原告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