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2034号
原告: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镇政府大楼2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8984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094629237。
法定代表人:郑军。
原告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8日立案。
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对工程办理结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54,069.44元,并以1,454,06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承接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重庆园林苗木种植基地精品苗木展示区打造工程,该工程包括园林宗教文化植物展示区景观工程、园林历史文化植物展示区景观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协议暂定总金额为1,816,000元,按实收方结算。2014年工程完工后,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想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报送验收资料,工程实际总金额为3,524,969.44元,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070,900元,尚欠1,454,069.4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函件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5条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发生的争议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进行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定的书面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争议条款中约定:“16.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双方在合同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但重庆市只有唯一的仲裁组织即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通过仲裁协议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应当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06.3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