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春,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34922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廖小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小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账户所有资金均为廖小东、***所有,与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弘公司)资金无关,这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以伟弘公司对涉案账户有一定的管理权利为由否定账户的特定化,完全错误。一、二审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廖小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廖小东、***对伟弘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由于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即要迅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所以,在被执行财产的权属判断标准上主要采取形式审查和表面判断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一项财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时,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一般应当根据该财产的权利外观表征如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银行账户名称等来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案涉650万元系发包方玉屏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拨付给承包方伟弘公司的工程款,并存于伟弘公司的账户内,一、二审认定该存款的所有权归伟弘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其次,廖小东、***与伟弘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廖小东、***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由其独自支配、管理,根据杜青春、***与伟弘公司签订的约定,伟弘公司有权扣留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施工材料等纠纷以及赔偿其他损失。从账户的实际控制上,虽然廖小东、***参与该账户的实际管理,但是该账户并没有完全脱离伟弘公司的有效控制,需要双方共同下指令才能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出,而且伟弘公司会计指令为最终审批环境。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权归廖小东、***。
综上,廖小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小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