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9632号
原告:重庆图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14-3、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3488F。
法定代表人:徐应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紫璇,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英,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34922212。
法定代表人:伍宏斌。
原告重庆图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图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紫璇、邹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图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叁佰叁拾壹元捌角(¥299331.80元)及从2019年5月2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加油站改造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473440元,原告包工包料,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幕墙龙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进度款;面板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乙方开具已完工程产值100%的有效发票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该项目提供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79331.8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支付了18万元,截至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装修费贰拾玖万玖仟叁佰叁拾壹元捌角(¥299331.80元)此款经原告经办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加油站改造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473440元,原告包工包料,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幕墙龙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进度款;面板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乙方开具已完工程产值100%的有效发票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余款;工期为20日,自2018年6月16日开工,2018年7月5日竣工。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授权代表吴大川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
为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还举示了如下证据:
1、现场收方及签证单,其载明工程名称为奥林匹克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分包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现场代表签字一栏有金科的签名字样。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中的计量、计价,合计479331.79元。
2、工程结算表,其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79331.80元,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一栏有吴大川的签名字样,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479331.80元。
3、发票及转账记录,其中发票金额共计479331.80元,最晚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79331.8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8万元,尚欠299331.80元。
4、代付款委托书2份,其中一份载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重庆奥林匹克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称加油站公司)致函称被告所承建的奥林匹克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已竣工,鉴于加油站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特申请加油站公司代付幕墙工程款,款项共计209331.8元,由加油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附注2019年5月27日前所打付幕墙人工费委托书全部作废;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加油站公司致函称上述工程已竣工,鉴于加油站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特申请加油站公司代付被告拖欠幕墙班组工人工资63000元。拟证明:被告出具付款委托,委托加油站公司代为支付209331.8元,但加油站公司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加油站公司系奥林匹克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的业主方,被告系总承包方,被告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2018年6月16日开工,2018年9月完工,并于2018年10月8日交付。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让原告找加油站公司付款,但加油站公司称其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拒绝接受该代付款委托,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收方及签证单、工程结算表、发票及转账记录、代付款委托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发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原告亦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应当依照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现场收方及签证单载明案涉工程计量、计价,合计479331.79元,落款处有被告现场代表金科的签字。工程结算表依据现场收方及签证单所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79331.80元,并有现场负责人吴大川签字,且吴大川亦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授权签字代表,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大川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479331.80元。
关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需对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8万元工程款,且加油站公司未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尚须支付剩余工程款299331.8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图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331.8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9933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29933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元、保全费201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香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