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4835号
原告:***,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34922212。
法定代表人:伍宏斌。
被告:***,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4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卫城镇公租房项目,原告从2017年8月23日起一直给被告看工地,约定每天工资80元,至2019年10月28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7100元,扣除原告之前付的2000元,应付45100元。因被告说无钱支付,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工程结算后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该项目负责人书写欠条并签名。现该公租房已有人入住,说明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故诉。
被告伟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系伟弘公司经办人,虽书写了欠条,但不应作为被告,适格被告系伟弘公司。此外,该工程系政府项目,因政府与伟弘公司尚未结算并付款,故伟弘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伟弘公司雇佣原告***看护其承建的卫城镇公租房工地。后经结算,被告伟弘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看公租房工资重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合计工资47100.00元,以支付2000元余45100元,本工程结算完支付……”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伟弘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510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系被告伟弘公司工作人员,虽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但属代表伟弘公司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该行为应由伟弘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伟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有才4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肖馗
书记员蒋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