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180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伍志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34922212。
法定代表人:伍宏斌。
原告***均诉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奥林匹克加油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奥林匹克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挖机进行作业。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结算表,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万元,尚欠97563.9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使用费97563.90元,并以97563.9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挖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龙井湾的奥林匹克加油站进行作业。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奥林匹克加油站挖机费用结算表》,载明扣减第一次付款1万元和第二次付款1万元,尚欠97563.90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自述2018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奥林匹克加油站挖机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承租人应当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563.90元未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结算表》出具之后向原告了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56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尽管《结算表》并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7563.90元,并以97563.9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少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薪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