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镇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5630号 原告:清镇市**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百花社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9638756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7年8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349222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9月21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清镇市**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弘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弘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清理费、维修费、装车费、码垛费等共126185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654个、钢管645.6米、顶托1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1499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236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公租房项目,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和方式:甲方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架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本合同有效期自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还对租赁用途、架料的运输及归还、租赁材料价格、结算方式、特别约定、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方仅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租金,此后就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与甲方结算并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至2019年4月2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13585.70元(133585.70元-20000元=113585.70元)、清理费3257.20元、维修费4353.75元、装车费2607.23元、码垛费2381.22元合计126185元未付清。被告方尚差扣件654个、钢管645.6米、顶托19个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各多次找被告催计上述费用和物资无果,2019年1月18日,被告只是在计算清单上签字,此后被告方同样没有付清费用和归还物资,原告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伟弘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所提费用过高,要求与原告方算清账务后再进行协商。 ***辩称,***是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租赁关系的是伟弘建筑公司,应当***公司承担责任,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决算清单、计算清单、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复印件、租金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伟弘建筑公司承建***公租房项目,为推进项目,2014年5月24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伟弘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及方式:甲方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架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每次租用发货物单,租金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二、租赁用途: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卫城160工地所用;三、架料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清镇仓库,归还地点仍在清镇市澜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仓库。往返运输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办,上车费每吨20元,清理堆码费每吨20元,物资退还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物资押金,退还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所有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四、租赁材料价格:钢管日租金2.34元/吨/天,赔偿价格22元/米,计费重量3.84公斤/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天,赔偿价格7.5元/套,计费重量800套/吨;顶托,日租金0.06元/根/天,赔偿价格38元/根,计费重量100根/吨;五、结算方式: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结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个月,如超过1个月不付,乙方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月按所欠甲方总租金的5%计算付给甲方;六、物资维护及保养,维修费用钢管效正2元/根,缺顶托螺帽5元/个,缺底板8元/块,顶***打油0.3元/支,扣件清洗0.2元/个,缺底板8元/块,顶***打油0.3元/支,扣件清洗0.2元/个,扣件缺螺丝杆0.65元/颗,钢管切割烂头2元/个。七、如乙方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八、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尾部有甲方**建筑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乙方印章为“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授权代表***签名。 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建筑公司***公司出租钢管和扣件,扣件共计16940套、钢管26308米、顶托1600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伟弘建筑公司分4次退回扣件16286套、钢管25662.9米、顶托1581个。 2019年1月18日,**建筑公司与***结算,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结算结果为:扣件在租数量为958套、钢管在租数量为1381.1米、顶托在租数量为19个。应收租金131943.35元+清理费3196.4元+维修费4353.75元+装车费2607.23元+码垛费2317.04元=144417.77元。***在结算表上写明“以实际为准”,并签字。 2019年4月2日,伟弘建筑公司退回6米钢管87根、4.5米钢管6根、4米钢管12根,3米钢管3根,2米钢管50根,1.5米钢管1根、1米钢管28根,合计735.5米,2.824吨,十字扣件304套。**建筑公司计算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产生的费用为146185.1元(应收租金133585.7+清理费3257.2+维修费4353.75+装车费2607.23+码垛费2381.22)。 2019年9月19日,**建筑公司委托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向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弘建筑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其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伟弘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物相关租赁费、清理费、维修费、装车费、码垛费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结算后,伟弘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返还了钢管735.5米,扣件304套,应予扣减,即伟弘建筑公司仍有钢管645.6米(1381.1米-735.5米)、扣件654套(958套-304套),顶托19个仍未返还。本院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核对如下: 一、租金、清理费、维修费、装车费、码垛费12618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核算; 二、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赔偿价格22元/米,需赔偿645.6米,即14203.2元;扣件赔偿价格7.5元/套,需赔偿654个,即4905元;顶托赔偿价格38元/根,需赔偿顶托19个,即722元。原告诉请赔偿14996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核算; 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值的20%,**建筑公司***公司出租扣件共计16940套、钢管26308米、顶托1600个,根据前述赔偿价格计算,原告诉请28236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核算; 四、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发票予以核算; 五、公告费400元,根据发票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数据符合原告与伟弘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伟弘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请,因***系伟弘建筑公司员工,在合同中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镇市**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镇市**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清理费、维修费、装车费、码垛费126185元; 三、限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镇市**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扣件、钢管、顶托损失费14996元; 四、限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镇市**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236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告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重庆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