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杰机电公司与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386号
原告:重庆东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2号贝蒙盘古4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05381090。
法定代表人:彭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66号附4号泽胜温泉城一期商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8921034T。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239898。
法定代表人:吴定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东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919.20元,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按中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在签订《泽胜温泉城五期三标段通风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墙式通风器,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181360.55元的货物,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条件已成就的前三期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请确认供货完毕,依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当然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也不成就,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前三期货款。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前三期货款条件已成就,因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原告需先履行的义务,被告只收到136020.41元的发票,付款金额应以发票金额为限。此外,泽胜温泉城五期二标段是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依合同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量超过图纸用量时,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的货款不是以原告与施工单位交接的数额为准,应以施工单位确认安装的数量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货款数额,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佐证:(1)《泽胜温泉城五期二标段通风器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双方关于案涉产品买卖的合同约定内容。(2)收货单。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其提供货物的情况。(3)《泽胜温泉城五期二标段通风器进度付款申请》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4)《泽胜温泉城四期、五期相关楼栋能效测评证书发证时间详见下表》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相应工程已验收,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泽胜温泉城五期三标段项目的建设方,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相应工程的施工方。2017年5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泽胜温泉城五期三标段通风器采购安装合同》和保修协议约定,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墙式通风器,用于泽胜温泉城四期三标段工程,价格为含税综合包干价,其中,自然通风的价格73元/个,动力通风的为139元/个。货款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原告收到供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确认供货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75%;供货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物价款的97%;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按3%计算的质保金部分。合同未约定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为验收、安装相应设备。原告有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付。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按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对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货数额超过施工图纸数量的结算问题,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验收了价款181360.55元的墙式通风器。2018年8月1日,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该购货数额。随后,原告开具了136020.4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最后验收。2019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期三期货款,撤回要求支付第四期货款(质保金部分)的起诉。2019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9899.32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发票。次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了该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焦点就是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抗辩理由:第一、原告没有提请确认供货完毕,依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没有提请施工单位确认安装数量,无法确定货款数额。第三、原告没有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提请确认供货完毕的问题。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条件是确认供货完毕后10个工作日,原告没有提请确认存在程序瑕疵,但现涉案设备安装已完成,相应的建设项目已整体验收合格,该程序瑕疵已不影响货款数额、质量的确认,且即使原告有供货违约,依合同法关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可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提请施工方确认安装数量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货物数量以实际安装为准,按买卖合同一般规则应当以买受人实际购买的数量为准。现原告提供了买受人签字认可的供货单据,本院可以据此确认交易数量和货款数额。被告提出合同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就是原告应提请施工方确认实际安装的依据,根据该款约定建设方支付施工方的款项依施工合同计算,若施工方实际收货超过图纸数量的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分析,该条款是对施工方依约收取货物作出的约定,其中包括了施工方超过需要收货的规则,约束的对象是施工方不是原告。此外,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若该施工合同约束原告对原告也不公平。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提供发票的问题。虽然买卖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受送达部门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部,但未否定给被告邮寄送达的效力,因此,原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基于诚信原则,被告应将发票交付相关部门办理,因此,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收到2019年11月23日39899.32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泽胜温泉城五期三标段通风器采购安装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给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没有举示向付款义务人提请付款和提供相应凭据时间的证据,本院依照被告开具发票和诉状副本送达时间,确定136020.41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39898.79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5919.20元和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6020.41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39898.79元从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