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876号
原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239898。
法定代表人:吴定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6510039J。
法定代表人:陈宁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交付的钢筋54.2067吨,折价224822元;及该款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泽胜温泉城五期工程钢筋外加工由被告承揽,加工地点为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仓储所在地即蒿枝坝团结村一组。后原告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26日共计交付被告钢筋163.51吨,到2017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交还原告钢筋制品109.3033吨,尚有54.2067吨钢筋不能交付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称尚欠钢筋被他人转走不能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重庆市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合同、收料单、入库单及送货单、钢筋进出场明细及价格表、采购合同、网上价格表、律师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加工配送合同及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筋制品、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制品、原告购买钢筋的价格、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泽胜温泉城五期工程,委托被告加工配送钢筋制品;钢筋原材料供货方式为原告供货,加工地点为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仓储所在地即蒿枝坝团结村一组;因原告或被告原因造成的钢筋制品错误加工或错误配送,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并同时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延迟交货,应按延迟交货部分的钢筋制品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26日共计向被告交付钢筋163.51吨,总金额678155.8元,平均每吨价格4147.5元。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还钢筋制品109.3033吨,尚欠原告钢筋制品54.2067吨,计价值224822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合同》;被告不能交付的钢筋,按原告购买价格赔偿;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作答复,也未向原告交付钢筋制品或赔偿损失。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钢筋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钢筋54.2067吨的价款224822元,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异议或向原告交付钢筋制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被告已不能向原告交付钢筋制品,原告按照购买钢筋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2017年12月7日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损失224822元及该款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鼎兴钢筋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鲜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