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530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金科铂金国际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04618Y。
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永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87435Q。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点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267538。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点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94235L。
法定代表人:任泽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江北街道办事处****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6526F。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附**代码91500102681467895K。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001026689473682。
法定代表人:秦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鈜丹,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任泽胜,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被告:任泽友,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被告:**,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任泽胜、任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汝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田茂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叶汝贵、田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籍匀,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世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家兰,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附**泽胜温泉城**商业**及车库2-2-2商业00102696566925E。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6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附**泽胜温泉城**商业**2688921034T。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冰,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5748239898。
法定代表人:吴定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腾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腾阁3-16224554。
法定代表人:余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鈜丹,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籍匀,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9002470元,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270074元、律师代理费92725元;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万元,对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00万元,对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与重庆榆钱儿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劵承销协议》。同月25日,被告与股份转让中心签订《债券备案登记及服务协议》。2019年7月8日,基金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一批认购协议》。为了债券的顺利发行,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本期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确定了委托担保事项及担保费、律师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反担保措施等事项。原告也依约提供了担保函,促成《可转换公司债劵承销协议》的履行。次日,原告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相应被告给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对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5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9年7月22日,第一期可转债01发行完成。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股份转让中心依约要求原告代偿。2021年7月13日,原告依约代偿了9002470元。原告认为,原告代被担保人清偿债务后,依法有向被担保人追偿和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债权、反担保抵押权和反担保质权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汝贵、田茂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世文、李家兰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复印件佐证:(1)举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担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9年第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一批认购协议、泽胜造成第一期可转债02发行完成确认书、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被担保债务的事实;(3)代偿通知书、出账回单、产品代偿完成通知书证明原告代偿债务的事实;(4)不动产权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旨证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设立情况。(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催收债权的损失。
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举示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与重庆榆钱儿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劵承销协议》约定,重庆榆钱儿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发行不超过2000万元的可转换债券,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6月24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为让《可转换公司债劵承销协议》顺利履行,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被担保人逾期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为履行的,被担保人在接到追偿债务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清偿相应债务,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支付包括催收债权在内各项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未依约支付担保费等专门事项违约金支付标准。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若原告因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给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提供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对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5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在前述反担保协议签订同日和次日,双方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
2019年7月22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发出《19泽胜造船第一期可转债01发行完成确认书》,告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募集金额为839万元,票面利率7.3%,起息日2019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当日,该资金被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因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偿还本息,原告依约代偿了9002470元。2021年7月19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向原告发出《产品代偿完成通知》予以确认。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冯杰给为催收案涉债权提供一、二审,执行和再审的律师服务,律师服务92725元。同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履行债券发行人义务提供担保,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给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债权。原告与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应收债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据此办理了相应抵押、质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相应抵押、质押权,有权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中,原告主张代偿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按3%计算违约金,因当事人约定支付该违约金情形没有包括案涉情形,且原告主张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已足够填补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一审诉讼代理费用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二百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002470元和该款从2021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债权的律师费损失92725元;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800万元、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300万元、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1355万元,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357元,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泽胜、被告任泽友、被告**、被告叶汝贵、被告田茂玲、被告秦世文、被告李家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世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