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558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铂金国际写字楼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04618Y。
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永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87435Q。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点易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267538。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点易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942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楼2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6526F。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66号附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7895K。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2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89473682。
法定代表人:秦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鈜丹,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任泽胜,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蔡琼,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汝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田茂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籍匀,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世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家兰,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66号附5号泽胜温泉城一期商业1至3号及车库2-2-2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66925E。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66号附4号泽胜温泉城一期商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8921034T。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冰,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239898。
法定代表人:吴定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腾阁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224554。
法定代表人:余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袁如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锋,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汝贵、田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籍匀,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鈜丹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世文、李家兰,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2339500元、违约金370185元、律师代理费127097元,并支付以12339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收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800万元、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300万元、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13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与重庆榆钱儿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劵承销协议》,同月25日,与股份转让中心签订《债券备案登记及服务协议》。2019年7月8日,基金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一批认购协议》,为了债券的顺利发行,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本期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出具担保函。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了委托担保事项及担保费、律师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反担保措施等。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债务的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债务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对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股份转让中心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发出《19泽胜造船第一期可转债02发行完成确认书》,告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募集了金额1150万元,票面利率7.3%,起息日2019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并将募集的资金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股份转让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代偿“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2019年第二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要求原告代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123395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将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尚欠股份转让中心的12339500元支付给了股份转让中心。原告代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股份转让中心的12339500元,依法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提供反担保财产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名为公司转债实际为民间借贷,原始债权的数额存在问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超过了原始债权的范围。
被告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汝贵、田茂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世文、李家兰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秦霞提交了如下证据:1、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协议;2、募集说明书;3、债券备案登记及服务协议;4、可转换公司债券备案确认函;5、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担保函;7、保证反担保合同;8、抵押反担保合同;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11、借款合同;12、借款凭证;13、2019年第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一批认购协议;14、19泽胜造成第一期可转债02发行完成确认书;15、业务回单;16、代偿通知书;17、出账回单;18、产品代偿完成通知书;1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发票;21、2021渝0102民初55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与重庆榆钱儿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劵承销协议》,同月25日,与股份转让中心签订《债券备案登记及服务协议》。2019年7月8日,基金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一批认购协议》,为了债券的顺利发行,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本期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出具担保函。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了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费、律师费、代偿资金按每日1‰计算占用费、按代偿资金的3%计算违约金、反担保措施等。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债务包括本金、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的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债务的反担保,并2019年6月25日在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对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00万元、对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9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股份转让中心在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在原告出具担保函后,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发出《19泽胜造船第一期可转债02发行完成确认书》,告知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募集金额1150万元,票面利率7.3%,起息日2019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并将募集的资金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日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未偿还股份转让中心本付息。2021年7月27日,股份转让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代偿“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2019年第二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要求原告代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1150万元和利息839500元,共计123395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将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尚欠股份转让中心的12339500元支付给了股份转让中心。原告代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了尚欠股份转让中心的12339500元后,于2021年7月30日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7097元后,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和到庭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代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股份转让中心的12339500元的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9月30日给付了原告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向股份转让中心募集资金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股份转让中心募集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代为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股份转让中心募集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对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的债务自愿提供反担保,其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财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抵押物、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虽有部分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的原始债权数额存在问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超过了原始债权的范围,但审理中,原告和到庭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将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股份转让中心的12339500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财产、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9月30日给付了原告100万元,依法应当按先息后本原则作相应的扣减,即以本金12339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1435.27元,其余款项作为偿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再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650935.27元、律师代理费127097元,并支付以11650935.2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第三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800万元、第三人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300万元、第三人重庆市聚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13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821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4元,由被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重庆泽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泽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泽胜、***、蔡琼、叶汝贵、田茂玲、秦世文、李家兰、重庆泽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袁如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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