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有、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2491号
 
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W2EN4D,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6组。
经营者:李陈沉,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杨雪,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23989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吴定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利,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1600671N,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4号1楼附30号。
法定代表人:付六勇。
被告:**有,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杨雪,被告伟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成(特别授权)、李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伟奇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伟奇公司和**公司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在租扣件1674套、套筒199个或按扣件5.50元/套、套筒10元/个予以赔偿;3.判令伟奇公司和**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下欠租金390166.31元及未还租赁物从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或赔偿款付清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扣件0.012元/套天、套筒0.02元/个天或共计24.07元/天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17049.89元(390166.31元×30%);4.判令伟奇公司和**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维护费4275.22元、上下车费891.14元、缺失扣件螺丝赔偿金5205元(8675套×0.60元/套);5.判令**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有、江鸽以伟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交接地为原告库房,原告不负责任何车运费,租金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按日计算,每月支付当月租金,退还时缺失损毁租赁物按原价赔偿(其中,扣件5.50元/套、套筒10元/个、扣件螺丝0.60元/套、钢丝绳8元/根);若承租方违约,原告可强制收回租赁物并按欠付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江鸽为承租方经办人,负责收退材料,核对账目,并作为承租方合同履约担保人。原告在该合同相关位置签章并交给**有、江鸽后,**有、江鸽将该合同返还原告时,该合同承租人位置加盖有伟奇公司企业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后,**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在合同结算单空白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债的加入。截至2020年1月,被告方只支付了原告18万元。2020年10月10日,经**有与原告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方应付原告租金(其中,扣件按0.012元/套天计算,套筒按0.02元/个天计算)、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554274.96元。此后,被告方一直不与原告结付租金,只于2021年1月前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扣除被告方已付款后,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390337.53元、维护费4275.22元、上下车费891.14元,剩余在租扣件1674套、套筒199个,缺失扣件螺丝8675套、钢丝绳205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
被告伟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事实伟奇公司从不知晓,伟奇公司与**公司也无任何合作,**有及江鸽与伟奇公司更无任何关系,伟奇公司也未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原告所称租赁合同,伟奇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假如伟奇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低。
被告**公司、**有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所述事实一致,有出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出货单》、《退货单》、对账单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公章具有法定公信力,对外具有代表企业的效力,加盖企业印章的文件表达了企业的意志。本案原告与**有、江鸽签订的案涉合同承租人处盖有伟奇公司印章,且在诉讼中,伟奇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虚假,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系采取非法手段加盖,因此,该合同应当对伟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该合同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该合同履行出租方义务后,伟奇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由其按约承担合同相关责任。原告主张**公司应与伟奇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有加入合同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伟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合同解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伟奇公司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下欠租金390337.53元、缺失租赁物赔偿金6845元[其中,扣件螺丝赔偿金5205元(8675套×0.60元/套)、钢丝绳赔偿金1640元(205根×8元/根)]及租赁物维护费、上下车费、返还剩余在租租赁物(或赔偿价款)并赔偿租金损失[按扣件0.012元/套天、套筒0.02元/个天或共计24.07元/天(1674×0.012+199×0.02)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有、江鸽作为伟奇公司合同履约担保人,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伟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只要求由**有承担担保责任,且对于下欠租金及缺失租赁物赔偿金,只请求由被告方支付390166.31元和5205元,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伟奇公司要求调低,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具体情况综合权衡,违约金应确定为5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在租扣件1674套、套筒199个(或按扣件5.50元/套、套筒10元/个予以赔偿);
三、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2021年2月28日前的下欠租金390166.31元及未还租赁物从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或赔偿款付清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扣件0.012元/套天、套筒0.02元/个天或共计24.07元/天计算);
四、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维护费4275.22元、上下车费891.14元、缺失扣件螺丝赔偿金5205元;
五、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万元;
六、被告**有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共同负担4120元,原告涪陵区铂港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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