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左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芝琳,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熊维生,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行初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将其中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熊维生系何秀华招用的钢筋工。2018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熊维生在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击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III级)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积血2、反应性胸腔积液3、腹腔积液。2018年7月2日,熊维生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渝中区人社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0日向熊维生直接送达了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8]9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7月2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8]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0日向文华公司邮寄送达了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16日,文华公司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熊维生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举证情况说明》。2018年8月13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维生于2018年1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熊维生,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文华公司。文华公司不服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文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将其中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熊维生系何秀华招用的钢筋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据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熊维生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熊维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文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非法转包等特殊情形在工伤认定中作出的特别规定,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需要指出的是,渝中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所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名称引用不全,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达到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度,渝中区人社局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综上所述,文华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熊维生在工地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但该法规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将工程非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熊维生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合法。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熊维生曾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8)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熊维生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文华公司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渝中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熊维生在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击伤的事实,有工友胡开胜、丁建全证实,且其受伤的经过与治疗过程合乎情理,文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熊维生系在其他地方受伤,故对熊维生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将其中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熊维生系何秀华招用的钢筋工。故熊维生在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击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文华公司请求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