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文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2328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10917Y。
法定代表人:左茜。
原告**与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置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12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5年11月12日入职重庆市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参加工作,该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还在1995年11月15日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岗位为计算机管理员,每月基本工资200元,150元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基本工资是到单位财务现场领取,其余奖金等是由办公室主任发放。1997年6月底,被告准备将原告调到新成立的物业公司,故原告提出辞职,当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半月工资的现金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年7个月(1995年12月-1997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漏缴原告1995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现为使原告能依法补缴原告1995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华置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文华置业公司1996年1月《职工工资表》;文华置业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和《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网页和**参加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文华置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出具《关于**同志工作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和《证明》。
经审查,**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相互佐证,应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6年1月8日形成的1996年1月的《职工工资表》载明,**是该公司职工,该工资表载明**当月工资为200元;同时还载明该公司在当月向**补发了1995年12月工资200元。
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2日。2008年6月11日,该公司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公司。2012年7月3日,重庆文华置业公司又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用人单位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从1996年1月起至1997年6月期间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年6个月。
因**1995年12月养老保险费漏缴,2018年7月17日,文华置业公司向**出具《关于**同志工作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了“**同志于1995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置业)参加工作,因故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底离职,在文华置业共计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1995年12月-1997年6月)”等内容。
2018年7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文华置业公司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编号2017-377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文华置业公司在1995年12月1日年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应按前述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举示的被告1996年1月《职工工资表》上明确载明,原告在当月从被告处领取了1995年12月和1996年1月的工资各200元,并且原告举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原告在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由被告为原告参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公众信息网查询的情况与《养老保险手册》一致,加之,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承认原告上述期间在其单位工作,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又结合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原告在1997年6月底从被告处离职的事实,能证明原告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对于与原告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未举示证据,且原告举示的《职工工资表》显示其领取的1995年12月是全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予以采纳,其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5年12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995年12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科群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