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3行初269号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左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芝琳,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菊,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负责人刘路,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建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工作人员。
第三人熊维生,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置业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渝中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芝琳、陈升菊,渝中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熊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3日,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维生于2018年1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文华置业公司诉称,一、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二、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有过腹痛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腹痛是因何种原因造成,更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腹痛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被告仅凭该诊断证明即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应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引用的文件名称不正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适用上述文件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上述文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亦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巴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8]第46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将其中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第三人系何秀华招用的钢筋工。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上抬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击伤,经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III级)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积血2、反应性胸腔积液3、腹腔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为其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人社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五、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工伤认定网络系统自动生成,由于工伤认定网络系统建立时间不长,存在不完善的情况,无法识别小书名号的内容,造成《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缺少小书名号的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7日受伤。
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巴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8]第465号《仲裁裁决书》、巴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邮政快递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民事诉讼。
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同事丁建全、胡开胜的《证明》及巴南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5、被告对丁建全、胡开胜作的《调查笔录》和对熊维生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2-5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又将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第三人是自然人何秀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钢筋工。2018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击伤,经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Ⅲ级);2)、腹腔积血;2、反应性胸腔积液;3、腹腔积液。
证据6、原告提供的《熊维生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举证情况说明》;公司员工何秀华、蒋国平出具《情况说明》;与胡开胜谈话记录视频及谈话记录。拟证明:1、原告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又将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熊维生是自然人何秀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钢筋工。2、2018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熊维生和胡开胜在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筋。
证据组一拟证明:
1、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证据组二:证据1、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2、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8]9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所函。
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
证据3、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8]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单、原告办公地址照片。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制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4、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证据组二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熊维生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熊维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将其中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第三人系何秀华招用的钢筋工。2018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击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III级)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积血2、反应性胸腔积液3、腹腔积液。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8]9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8]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熊维生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举证情况说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同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第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木洞传统风貌区首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蒋国平,蒋国平将其中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秀华,熊维生系何秀华招用的钢筋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据此,被告作出熊维生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非法转包等特殊情形在工伤认定中作出的特别规定,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所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名称引用不全,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达到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度,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