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50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石板场。
法定代表人谢宗强。
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091-7。
法定代表人左茜,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军、人民陪审员金祥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娇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秒,被告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以前原告在原枇杷山后街拥有私有住房一套,原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取得该片区开发改造权利,需要拆迁原告房屋。双方于1993年10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原告房屋,在原片区新建房屋中安置原告。新房建成后,双方于1998年6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安置原告一套两室一厅,居住面积46.2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9.53平方米)房屋。实际交房时,双方共同确定将新建的枇杷山后街63号住房交付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房。该房屋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证书,房屋一直登记在重庆康赛特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赛特公司)名下。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权及完成拆迁任务后,与康赛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共同建设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项目。1996年5月,二公司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新建康华大厦包括分给原告的房屋的52套住房分给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但康赛特公司和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始终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康赛特公司早已注销,权利义务转移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于200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公司,2012年7月改制为文华公司。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将位于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因本案安置房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而康赛特公司已将相关权利义务转移至广源公司,故文华公司不具备将安置房产权转移给原告的能力,该义务应当由广源公司履行。如果能够履行,文华公司愿意配合为原告办理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批准取得拆许字(93)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枇杷山后街63号至77号(单号)。枇杷山后街,建筑面积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处于上述拆迁范围。1993年10月13日,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为本片区内,不购回产权等内容。1994年1月26日,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原属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危改工程项目(又称“康华大厦”);房屋按比例分配;拆迁户的安置由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按比例分得房源中解决等内容。1996年5月24日,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分得的房屋面积为安置该片区拆迁户及补偿杂技团的面积,安置面积和位置为平街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全部及第七层部分,总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康赛特公司得房位置为除此以外的其他位置等内容。1997年底,康赛特公司办理了康华大厦房屋预售许可证。1998年6月25日,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改安置在枇杷山后街,二室一厅,建面89.53㎡,居面46.24㎡住宅一套,超出应安置居住面积居面10.62平方米,乙方同意对超出面积10.62平方米按元/平方米集资,共计10044元。该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所购面积为使用权,乙方照交房租”等内容。嗣后,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安置给***居住使用,***亦结清欠付款项并实际购回安置房产权。
另查明,2005年2月2日,康赛特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嗣后,康赛特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广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亦由广源公司承担。2008年6月3日,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文华置业公司。2012年5月3日,重庆文华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文华公司。现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康赛特在申报产权时特别说明了该项目除底楼为门面和车库外其余均为住宅、住宅套数为168套,其中拆迁户为52套,该项目的拆迁房绝大部分为市杂技团宿舍,整个拆迁安置由市文化局下属文华公司负责,现安置已全部完毕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迁安置选房单》、《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文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被告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房屋是原告所有的私有住房,原告与被告文华公司协商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文华公司拆除,原告应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被告文华公司按约将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安置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亦结清欠付款项并已实际购回安置房产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
被告文华公司取得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康赛特公司约定合作建房,并约定由被告文华公司在按比例分得的房源中负责拆迁户的安置,被告文华公司分得的房屋面积为安置该片区拆迁户及补偿杂技团的面积,安置面积和位置为平街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全部及第七层部分,总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被告文华公司将其中的房屋安置给原告,因此被告文华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因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由被告文华公司所有,被告文华公司和康赛特公司为合作建设关系,而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又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故康赛特公司也负有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又因康赛特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广源公司承接,故被告广源公司应当履行康赛特公司所负担的上述义务。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办理。综上,被告广源公司和被告文华公司应当共同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
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