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文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091-7。
法定代表人左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石板场。
法定代表人谢宗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保兵、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浩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华公司诉称,原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系由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原重庆市杂技艺术团(以下简称“杂技团”)使用的公房,共7栋,合计面积2000余㎡,杂技团实际安排了50余户职工居住。经相关部门同意,原重庆市文化局委托所属的文华公司(原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片区实施拆迁改造。1993年4月26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该改造项目立项,同年9月16日,文华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4年1月26日,文华公司因资金短缺等原因与重庆康赛特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赛特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两家公司共同建设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项目,文华公司负责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分得40%的房屋。1995年1月1日起,重庆市政府决定将原重庆市文化局系统的住房产权划归原重庆市文化局所有。1996年5月24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分得所建设的康华大厦平街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全层和第七层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00㎡,其中包含平街第一层的建筑面积为23.7㎡的非住宅。1999年6月,原重庆市文化局、文华公司和康赛特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合同》,康赛特公司向原告移交了康华大厦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层、第七层的5#、6#、7#、8#房屋共计53套总面积4074.57平方米和第一层临街门面一间(建筑面积23.7平方米)另表示住房中的2326.36平方米归市文化局,1741.79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实际安置过程中,原告将2-2、2-3、2-4、2-6、2-7、3-2、3-2、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共计37套住房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房屋文化局,优先保障被拆迁职工的住房安置,将2-5、3-1两套约160平方米安置给私人被拆迁户,剩余2-1、2-8、2-9、2-10、3-10、4-1、4-2、4-5、5-3、5-9、5-10、6-4、6-5共计13套约750平方米住房及第一层临街约24平方米门面归原告。房屋移交后,康赛特公司怠于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注销后,其权利义务转由广源公司承继,后广源公司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原告认为,康赛特公司作为拆迁改造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应当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已经划还给原告的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广源公司作为康赛特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2-1、2-8、2-9、2-10、3-10、4-1、4-2、4-5、5-3、5-9、5-10、6-4、6-5房屋(共13套)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广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是原杂技团(系原重庆市文化局直属事业单位)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承租使用的公房。1993年4月26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作出重计委固(1993)477号《关于市中区天官府3号危改工程和枇杷山后街63号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批准文华公司(原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8年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公司,又于2012年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枇杷山后街63号危房进行改造,准予立项。随后,文华公司取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1994年1月26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文华公司将现有的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工程项目与康赛特公司进行合作建房,项目完成后,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按40:60的比例分配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1996年5月24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联建的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工程即为“康华大厦”,文华公司分得的房屋面积为安置该拆迁户及补偿杂技团的面积,其余面积全部归康赛特公司所有;文华公司负责拆迁户的安置,安置面积和位置为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部和第七层部分,总建筑面积为3900㎡,其中的23.7㎡建筑面积的非住宅在平街第一层临街面安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1999年6月17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合同》,约定康赛特公司将“康华大厦”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部房屋和第七层的5#、6#、7#、8#号房屋、第一层临街门面一间(建筑面积23.7㎡)移交给文华公司,共53套,建筑面积为4074.57㎡,还差文华公司18.29㎡的建筑面积待双方协商后,另作处理。并备注其中文华公司产权面积1741.79㎡。文华公司、康赛特公司和重庆市文化局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随后,康赛特公司向文化公司移交了上述房屋,文华公司将枇杷山后街63号2-2、2-3、2-4、2-6、2-7、3-2、3-3、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号(共37套)房屋安置给原重庆市文化局,剩余2-1、2-8、2-9、2-10、3-10、4-1、4-2、4-5、5-3、5-9、5-10、6-4、6-5共计13套住房产权归原告。
另查明,康赛特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广源公司承接。
再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2-1、2-8、2-9、2-10、3-10、4-1、4-2、4-5、5-3、5-9、5-10、6-4、6-5共计13套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康赛特在申报产权时特别说明了该项目除底楼为门面和车库外其余均为住宅、住宅套数为168套,其中拆迁户为52套,该项目的拆迁房绝大部分为市杂技团宿舍,整个拆迁安置由市文化局下属文华公司负责,现安置已全部完毕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关于市中区天官府3号危改工程和枇杷山后街63号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房屋移交合同》、(1999)渝一中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材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文华公司取得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康赛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康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移交合同》已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2-1、2-8、2-9、2-10、3-10、4-1、4-2、4-5、5-3、5-9、5-10、6-4、6-5共计13套房屋已将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上述房屋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故康赛特公司负有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又因康赛特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广源公司承接,故广源公司应当履行康赛特公司所负担的上述义务。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办理。综上,被告广源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3-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