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社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甄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左永祥,区长。
一审第三人宋富全,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以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华置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10月19日,文华置业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接了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周兴忠完成。宋富全经人介绍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砌砖工作,由周兴忠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4月22日16时30份左右,宋富全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2019年11月12日,宋富全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月18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11月27日文华置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13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富全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文华置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14日向文华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于同月16日送达宋富全。文华置业公司不服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8日,渝中区政府收到文华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相应的材料,经文华置业公司补正后,渝中区政府于同年3月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0日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4月25日,渝中区政府以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文华置业公司、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宋富全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年5月22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文华置业公司、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宋富全,决定维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华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用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时,认定工伤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系由文华置业公司承接,宋富全经人介绍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砌墙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兴忠支付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文华置业公司未举示证明宋富全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法院对其诉称与宋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宋富全系在砌墙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照前述规定亦应由文华置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渝中区政府依法受理文华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兴忠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宋富全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该事实也是来源于宋富全的单方陈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及复议机关均未予以查实。其次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举示询问笔录是提前打好,直接签字的结果,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交接时间,没有邮寄记录,属于诉讼后补交的证据。本案提供证言的证人亦未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20)渝0103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文华置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资料;
证据2、宋富全的住院病案资料;
证据3、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及该项目现场公示工程概况的《照片》、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送达证明》;
证据4、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强、韩松于2019年6月29日分别对罗于芳、彭万红作出的《询问笔录》各1份;
证据5、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6日分别对罗于芳、彭万红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及对宋富全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6、文华置业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关于宋富全与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
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富全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9、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9]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
证据10、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及所函。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渝中府复[2020]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进度查询打印件;
证据3、文华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补正资料及邮寄单;
证据4、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证据5、渝中府复[2020]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6、《行政复议答辩书》;
证据7、渝中府复[2020]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8、渝中府复[2020]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9、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1、渝中区人社局向渝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文华置业公司基本情况、宋富全的住院病案资料、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及该项目现场公示工程概况的《照片》、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渝中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送达证明》、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强、韩松于2019年6月29日分别对罗于芳、彭万红作出的《询问笔录》各1份、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6日分别对罗于芳、彭万红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及对宋富全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文华置业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关于宋富全与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富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9]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及所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渝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周兴忠,周兴忠聘请宋富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书证属于法定证据,因此,宋富全在仲裁的陈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从形式上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其证据具有合法性。宋富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吻合,结合宋富全受伤的地点、原因、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周兴忠,周兴忠聘请宋富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与之相反的证据证明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张小明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