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198号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甄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星,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左永祥,区长。

委托代理人易康,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富全,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置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以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星,第三人宋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渝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工作人员邓建华、罗晶,渝中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易康及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3日,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宋富全是自然人周某某招用在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宋富全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宋富全于2019年4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文华置业公司不服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渝中区政府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文华置业公司诉称,二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周某某系包工头等事实均无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均认为第三人宋富全系受“包工头周某某”管理及发放工资,其受伤系因在案涉项目工作所致,而原告又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宋富全受伤为工伤,但案涉证据无法得出宋富全在案涉项目“上班”及由周某某管理、发放工资及违法分包的结论。首先,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仅能够证明文华公司与宋富全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够证明周某某与文华公司及周某某与宋富全之间的关系,且周某某在该案中不是诉讼参与人,故对该裁决中关于上述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应当采信。其次,案涉《调查笔录》系宋富全自行制作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具有客观性。此外,无论是案涉仲裁案件或是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均没有通知“周某某”到场进行询问,完全是听凭宋富全单方面陈述作出有违事实的认定,且关于周某某与文华置业的关系也没有进行阐述、查明。最后,二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均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第三人进行举证,但本案中而仅单方面要求原告举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宋富全受伤不是从事案涉项目的工作的证据,而原告与第三人宋富全不具有任何关系,对其受伤也不知情,因此原告无法举示证据证明不存在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未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的事实,显然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文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承接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第三人宋富全是自然人周某某招用在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宋富全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宋富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宋富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宋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宋富全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宋富全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四、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宋富全提交的本人工伤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资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宋富全的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证据3、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及该项目现场公示工程概况的《照片》、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送达证明》;证据4、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强、韩松于2019年6月29日分别对罗某某、彭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5、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6日分别对罗某某、彭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及对第三人宋富全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承接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第三人宋富全由自然人周某某招用在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宋富全于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在该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的事实。证据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宋富全与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的事实。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富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9]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证据10、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及所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被告渝中区政府辩称,一、渝中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府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有权对该案件作出处理。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我府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3月2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在行政复议期间通知了第三人宋富全参加了行政复议。2020年4月25日,我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第三人宋富全。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答复后,我府经调查,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三、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府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查明,原告承包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第三人宋富全在该工程项目上班,由包工头周某某管理及发放工资;宋富全在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在该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在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宋富全确实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班,且其由自然人周某某管理并发放工资,而周忠兴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我府认为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府作出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渝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渝中府复[2020]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进度查询打印件;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补正资料及邮寄单;证据4、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5、渝中府复[2020]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7、渝中府复[2020]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渝中府复[2020]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1、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被告渝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原告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宋富全的住院病案资料、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及该项目现场公示工程概况的《照片》、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送达证明》、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强、韩松于2019年6月29日分别对罗某某、彭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6日分别对罗于芳、彭万红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及对第三人宋富全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宋富全与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9]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及所函,拟证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宋富全述称,第三人是在工地上受伤的,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2018年8月5日之后涉案工程仍在继续施工,直到2019年4月25日才完工,原告的相关陈述不属实。

第三人宋富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6-10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对证据3中《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项目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也能够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并不在原告施工合同有效时间内;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无法证明,无法说明是由被告进行调查后作出;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载明拍摄时间及地点;对《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对《庭审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裁决及笔录解决的是原告方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询问笔录中未核实被询问人身份,也不是来源于被告的调查,而是来源于第三人提供,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被告渝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10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中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渝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文华置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10月19日,文华置业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接了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周某某完成。宋富全经人介绍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砌砖工作,由周某某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4月22日16时30份左右,宋富全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2019年11月12日,宋富全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月18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11月27日文化置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13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富全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文华置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14日向文华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于同月16日送达宋富全。文华置业公司不服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8日,渝中区政府收到文华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相应的材料,经文华置业公司补正后,渝中区政府于同年3月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0日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4月25日,渝中区政府以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文华置业公司、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宋富全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年5月22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文华置业公司、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宋富全,决定维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用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时,认定工伤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系由原告文华置业公司承接,第三人宋富全经人介绍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砌墙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支付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文华置业公司未举示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诉称与第三人宋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宋富全系在砌墙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照前述规定亦应由原告文华置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渝中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代伟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晓蒙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