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2250号
原告: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办事处红星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8747C。
法定代表人:向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全,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G55188609X。
法定代表人:张孝喜,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桥建筑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巫溪县房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登义、何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县房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三次停工损失1134840元;2. 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826868 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原巫溪具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溪房管(廉)建字(2014)年07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红池坝博爱佳苑廉租住房(二标段)进行了合同承包,其工程早已完结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原告工程交付以后,其工程项目款项又委托巫溪县审计局2018年7月10日进行审计,该审计对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三次并由原、被告和工程监理三方现场确认的停工损失没有讲行审计,当时被告称:其停工损失和工程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均待工程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现被告已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而停工损失和工程占用的资金利息被告又称等待处理,但就是没有定论。今年4月下旬被告干脆让原告起诉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对逾期付款的条款是明确的,停工损失每次都是三方现场确立,并经过被告集体研究、还加盖三方印章,理当系被告支付款项的合法附件手续,但是现在被告就是不予支付,原告无法,只好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准原告诉求,以维护合同的严肃和维护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巫溪县房管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2014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三次并由原被告和监理三方现场确认的停工损失,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即使原告停工属实,停工的原因是什么,停工的损失有多大,停工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由原告举证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该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巫溪县房管中心(原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五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巫溪县2012年博爱佳苑新建廉租住房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原告五桥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工期240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4895638元。监理人为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换为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进场。2014年10月10日进行基坑验槽,巫溪县质监站和五方责任主体对基础地基查勘后,认为地基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会议决定必须进行地基静载试验后根据结果调整基础形式,由于红池坝气候特殊,2014年11月20日开始无法继续进行地基静载试验,故自2014年11月20日停工,2015年5月19日复工。原告申报损失39000元,被告巫溪县房管中心、监理单位在审批表上签字认可;2015年7月20日收到基础设计变更,将原方案独立柱基改变为筏板基础并增加地下室,2015年9月才完成基础工程,2015年11月20日气温降至零下2度,无法施工,故自2015年11月20日停工至2016年4月19日复工。原告申报停工期间损失551340元,被告及监理单位亦签字认可;2016年,因红池坝博爱佳苑廉租房项目用途改变,被告按照要求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待人民政府确定房屋交接方式后进行项目验收,原告于2016年11月又开始暂停施工至2017年9月进行项目交工验收。原告申报未验收期间损失511500元,被告及监理单位也签字认可。2017年9月21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移交给红池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15日,巫溪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其中停工损失索赔(一标段989775.8、二标段1217428.36元)不包含在本次审计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停工期间损失审批表》《未验收期间损失审批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投标后,被告将博爱佳苑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案涉工程分别因为环境原因需做试验、设计变更、工程用途变更等原因按照被告通知而先后三次停工,停工皆因被告通知后造成,原告无过错,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虽然合同中未对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原告三次停工损失审批表上签字应属对损失数额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三次停工损失113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134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负担6641.58元,由原告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廷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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