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1305号
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20XH。
法定代表人:赖成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睿敏,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39490F。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
法定代表人:王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088826。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办事处红星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8747C。
法定代表人:向建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0734P。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PU56L。
法定代表人:白天明,公司董事长。
被告:钱建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刘晓燕,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梅发仕,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盛涵,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邓庆康,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曹熙悦,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高文渝,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郑华侨,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松,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元,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燕,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袁定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赵建,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袁明刚,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赵孝勇,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罗燕、袁定成、赵建、***、袁明刚、赵孝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睿敏、刘娟娟,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被告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元,被告袁定成、***、赵孝勇、袁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罗燕、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分配方案;2、判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按照法院查实的各债权人实际尚未得到清偿的金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3、确认原告受偿2602015.14元,实际按照法院查实的金额为准(待分配金额16711722.14元×15.57%=2602015.14元);4、责令执行单位提存与债券数额相应的款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分配方案》,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理由为:一、关于已查控的嘉庆汽车公司财产16776722.14元的资金来源和组成,分配方案未查清;该笔资金系嘉庆汽车公司的自有资产,或是对案涉“北汽西南新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折价所得价款,还是在涪陵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分配方案没有披露,二该资金的来源,关系到分配方案中个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比例。二、被告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待分配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转让后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转让交给了涪陵新区管委会,并未折价、拍卖,被告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权丧失;根据民事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有限债权,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而非法院的意志,故不能作为分配中优先受偿的依据。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庆汽车公司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无效,不应优先受偿。四、员工工资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应视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对优先债权的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我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部分工程,关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审计确定,被告嘉庆公司已认可,因此,金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司是本工程合格的施工承包人,其完成建设工程已经被执行人确认为合格工程;第二,我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也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本案所涉工程及全部项目系被执行人北汽嘉庆公司与涪陵区新城区管委会合作形成的项目,后被执行人与新城区管委会解除了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处理了本项目的遗留事情,这里的解除合同和接受建筑物的过程不是转让的行为,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接受和受让该建筑物的事实是不相符的;第四,管委会处理遗留问题,支付出来的款项包含了我司应当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若原告认为没有拍卖的也可以拍卖或者折价后由我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是新城区管委会处理遗留问题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由我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执行分配方案内容合法有效,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谓的债权是属于保证金,根据最高院对于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我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第三,该转让是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后转让的;第四,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了质押登记有效;第五,作为本案的原告在本次项目审计中并没有原告,这些款项均与原告无关;第六,原告的保证金是第三人用于了江津项目,不是本案项目,江津法院判决了8千余万的债权,原告也根据江津法院的判决申报债权,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第七,该分配方案之二是合法有效的,是严格依照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辩称,首先十个人是公司的职工,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参与分配,且调解的数额职工是七折后的金额,职工的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对劳动力的对价,工资是劳动者基本生存的依赖,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应该优于其他债权,在执行中工资债权总计数额相对不大,且该类案件如果执行不到位,极易产生较大影响,应该参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这十位劳动者的工资应该优先其他债权,对十名劳动者的分配方案是准确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定成辩称,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无办公场地、无经营、无资金,与园区投资协议已解除,已等同于破产;公民的工资收入是维系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的必须保障,若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将对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本次待分配的款项系被告嘉庆公司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应当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工资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工资是劳动者生存的基本依赖,应该先予以保障,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袁明刚辩称,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无办公场地、无经营、无资金,与园区投资协议已解除,已等同于破产;公民的工资收入是维系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的必须保障,若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将对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本次待分配的款项系被告嘉庆公司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应当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孝勇辩称,我作为北汽嘉庆的普通员工,工资是我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未获受偿,将对我的家庭生活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我还是坚决拥护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分配方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罗燕、赵建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诉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市深华新投资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弗美(上海)国际贸易公司、吉林省嘉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渝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合作诚意金19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前述债务,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18865.81元、生产留守人员工资及费用293000元、招标代理费385500元、办公及差旅费1969550元,共计5666915.81元及利息....;二、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北汽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一号地块标段内的涂装车间、空压站、10KV开闭所、辅料库1、辅料库2、垃圾站、废水处理站、工艺需要的连廊等建构筑物及相应的室外工程,一号地块二标段内的冲压车间、焊接一、焊接二、倒班楼2、倒班楼3、工艺需要的连廊等建构筑物及相应的室外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在工程款3018865.8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前述债务,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弗美(上海)国际贸易公司、吉林省嘉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18685.08元;....三、原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518685.08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前述债务,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686元及利息;....二、原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第一项中的工程款264068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前述债务,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渝0102民特118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3万元,共计1603万元,对被申请人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款享有1603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前述债务,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罗燕、袁定成、赵建、***、袁明刚、赵孝勇作为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分别向本院诉讼,经本院调解或判决,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前述债务,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罗燕、袁定成、赵建、***、袁明刚、赵孝勇分别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股东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持股30%、重庆市深华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9%、吉林省嘉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股21%、弗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20%;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涪陵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北汽嘉庆新能源汽车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划、土地及构筑物供应、投资项目的财政扶持政策、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分别作出约定。2019年1月15日,重庆市涪陵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项目投资协议书》,“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北汽嘉庆新能源汽车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已履行完毕《投资协议》涉及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交付,乙方按现状撤场返还甲方;乙方对《项目投资协议》涉及的地块二进行了部分施工,乙方按现状撤场;乙方因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开展的有效施工或作业,由双方协商一致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甲方据实结算支付乙方,具体事宜如支付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进行约定;审计评估包括的内容:设计费、地勘费、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实际发生的安评、环评费、土石方、工程管理费、项目申报费、施工变压器及相应电缆费、开办经费、监理费、施工围挡费、围墙与大门装饰费、倒班楼改造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委托重庆成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协议内容进行审计,2019年9月9日,该公司作出停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本工程申报停工结算金额39688889.22元,造价单位审计工程停工结算金额为17776722.14元。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提取了16776722.14元,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涉及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较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将涉案款项转交涪陵区人民法院统一对案件进行处理。
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因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未纳入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2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2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2020)渝0102民特1189号民事裁定书、《北汽嘉庆新能源汽车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项目投资协议书》、(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理,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诚意合作金1900万元应否纳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执行分配方案中予以分配,涉及执行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均为普通债权。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执行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对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反对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执行分配方案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故无剩下项对普通债权案件进行分配。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向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提取的16776722.14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重庆市涪陵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解除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撤场后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包括的内容有设计费、地勘费、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实际发生的安评、环评费、土石方、工程管理费、项目申报费、施工变压器及相应电缆费、开办经费、监理费、施工围挡费、围墙与大门装饰费、倒班楼改造费等。由此可以看出,提取的款项系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审计评估后得出的结论,由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该金额而接收该项目,故该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所有项目的折价款。
关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次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2020)渝0102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64068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渝01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北汽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一号地块标段内的建构筑物及相应的室外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在工程款3018865.8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渝0102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518685.08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待分配的款项属于涉案工程折价款。因此,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在本次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以上被告在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在本次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已生效的重庆市涪陵区(2020)渝0102民特118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对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款享有1603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虽认为不能以行政行为直接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行为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股权转让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未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而程序违法,但无证据证明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已生效的重庆市涪陵区(2020)渝0102民特1189号民事裁定书被撤销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罗燕、袁定成、赵建、***、袁明刚、赵孝勇诉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公民的工资收入是维系本人家庭生活的基本费用,如不能及时兑付,将影响其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提取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可供执行财产,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今后也不可能开展经营活动,现已名存实亡。故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稳定,钱建强等人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首先优先清偿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工人的工资、补偿金等费用。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钱建强、刘晓燕、梅发仕、盛涵、邓庆康、曹熙悦、高文渝、郑华侨、刘松、**、罗燕、袁定成、赵建、***、袁明刚、赵孝勇在案款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4745号之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顺卿
人 民 陪 审 员 曾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秦光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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