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信鑫水泥制品厂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1500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信鑫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鹅颈关村一组(仙鹅公路边立交桥进口处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2NFL8L。
经营者:周信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1至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雷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信鑫水泥制品厂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7977.26元(总价款167977.26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7977.2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涪陵某项目项目二期排烟道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中厨房、卫生间(厨房)所需的排烟道和止回阀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依约支付合同工程价款,并载明了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据实结算,确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67977.26元,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工程价款后,未依法履行剩余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属实,其余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被告是否欠其工程款以及尚欠的数额应按照2015年民事证据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的约定,假如被告确有欠付款行为,也只能按照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排烟道销售安装合同、竣工验收通知书、抽气(风)道施工检查记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劳务工程量楼烟道工程结算汇总表、总包协议、核价通知书、客户收款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涪陵某项目项目二期排烟道销售安装合同》,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幢号"施工图及图说"及国标《07J916-1》等为依据,乙方负责涪陵某项目项目二期中厨房、卫生间(厨房)所需的排烟道和止回阀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木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价(人民币大写):13万元整(暂定),该价款为9#、10#楼的烟道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管理费、运输费、配合费、材料发票税金、安装费及现场抽检费用所涉及该工程所有费用;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为以乙方实际安装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计算,即按实结算;单价为按建设方核定单价下浮10%(不开发票),按建设方核定单价下浮7%(提供发票);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无预付款,单栋工程安装完成后,乙方提请甲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栋申报结算工程量,附计算方式,否则结算时间相应延后,经建设单位、合同签订单位、监理确认质量合格后并达到国家和本工程当地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资料齐全的条件下,双方结算确认定案后,6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80%,待烟道止回阀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7%,余3%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到后,确定无违约责任后,15日内全额不计息退还(无论付进度款或结算乙方均附上计算式及结算书),在供货期间如有借支,甲方每月3%月利率收取利息;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到达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到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5日峻工并经验收。2016年8月21日,被告在涪陵某项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冉孟等代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中烟道每米按合同下浮10%不开发票的价格为82元、85元)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劳务工程量涪陵二期9、10号烟道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该工程价款为168058.82元,后被告单位人员进行审核时,发现多计算了4个止回阀的价款81.56元(止回阀单价为20.39元),故该工程价款应为167977.26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汇总后,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注明为劳务费),尚欠工程款127977.26元未付。原告为催收尚欠工程款,曾于2019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后于2019年11月8日撤回了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的排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且峻工并经验收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冉孟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确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977.26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7977.26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27977.26元及违约金[以167977.26元乘以97%减去4万元即12293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60日内或2个月内)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被告没有主张减少,且低于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以167977.26元乘以3%即5039.3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一年保证期到后15日内)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起,原告又曾于2019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故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信鑫水泥制品厂尚欠工程款127977.26元及违约金(12293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以5039.3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信鑫水泥制品厂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友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