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305号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雷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密,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68565423。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廷武,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东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1488189J。
法定代表人:代朝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锦程,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朗公司)、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庆大朗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印章和笔迹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再次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被告重庆大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苟廷武,被告清溪园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大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47.42万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原、被告立即进行结算;4、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铁合金电炉废气综合利用超高压发电项目及周边的场平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重庆大朗公司代建,并签订《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重庆大朗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8日,原告按重庆大朗公司的通知进场施工。同年8月22日,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对已完的61338.35立方米场平部分的工程收方确认后,交与重庆大朗公司投入建设使用。剩余场平177713.7立方米由原告于2017年2月全部完工并交工,原告实际完成的方量为239052.14立方米。虽然涪陵区财政部门评审核定的单价为38.22元/立方米,但按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价为35.7元/立方米计算,原告所完方量的工程款为853.42万元(239052.14立方米*35.7元/立方米),扣除已支付的506万元,尚余347.42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大朗公司辩称:1、重庆大朗公司是受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项即应由清溪园区开发公司支付,重庆大朗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十一《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并提交结算资料,经涪陵区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但案涉工程尚未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竣工验收,也未经相关部门审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溪园区开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委托重庆大朗公司建设,双方是委托代建关系。重庆大朗公司又将其承包给原告施工,重庆大朗公司是发包方;2、因原告和重庆大朗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无法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大朗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大朗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估70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总金额不超过“涪陵区政府拨付相应款项到重庆大朗公司账号的总金额前提下,重庆大朗公司按附件十《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执行。结算方式按附件十《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及附件十一《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同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附件一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竣工相关资料后,由重庆大朗公司安排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并就施工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8日进场施工。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重庆大朗公司交付了61338.35立方米的场平。2017年2月,原告向重庆大朗公司交付了177713.7立方米的场平。之后,经原告、重庆大朗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定177713.7立方米的场平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344379.09元(177713.7立方米*35.70元/立方米),清溪园区开发公司按重庆大朗公司的委托,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075503.27元(2017年1月支付1425000元、2017年2月支付2798000元、2018年8月支付852503.27元)。原告因重庆大朗公司和清溪园区开发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而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与重庆大朗公司均确认按35.70元/立方米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原告并自愿放弃了要求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重庆大朗公司已经使用原告交付的共239052.05立方米场平,但因案涉工程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
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清溪园区开发公司与重庆大朗公司签订《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将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给重庆大朗公司代建。2016年4月30日,清溪园区开发公司与重庆大朗公司又签订《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清溪园区开发公司依照原签订的《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和《铁合金电炉废气综合利用发电项目投资协议》,将案涉工程交与重庆大朗公司实施,并同意由重庆大朗公司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工程款以涪陵区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计审定的工程金额为准。2017年1月16日,清溪园区开发公司与重庆大朗公司再次签订《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案涉工程机械土石方开挖综合单价除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0.4元/立方米)外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1.57元/立方米。
本案诉讼中,重庆大朗公司举示了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同意重庆大朗公司不再支付其61338.35立方米的场平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补充协议》落款处原告的印章以及委托代理人“冉石保”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因此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发包人为‘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原件上落款部位的‘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承包人落款部位委托代理人行内的‘冉石保’署名字迹不是冉石保书写形成”。此次鉴定费22680以及取样劳务费1500元,共计24180元已由原告交纳。
2020年9月22日,重庆大朗公司以冉石保使用伪造的印章、变造字迹的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涉嫌虚假诉讼而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案现正在侦办中。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间结算申报表》;重庆大朗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清溪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大朗铝业场地平整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支付说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大朗公司将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委托其代建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虽案涉工程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致至今未能按程序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重庆大朗公司使用多年,且原告与重庆大朗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中间结算申报表》明确了工程量及单价。因此,该《中间结算申报表》应视为双方对已完工程的结算,重庆大朗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应当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重庆大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清溪园区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委托人,与重庆大朗公司形成的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重庆大朗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原告61338.35立方米的场平工程的工程款问题,重庆大朗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签署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向其收取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原告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不属原告的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的亲笔签名,重庆大朗公司对该事实未再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重庆大朗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原告支付61338.35立方米的场平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重庆大朗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重庆大朗公司,因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的责任应由重庆大朗公司承担,本院据此确认重庆大朗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重庆大朗公司就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原告与重庆大朗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534158.19元(239052.05立方米*35.70元/立方米),扣除清溪园区开发公司已代付的工程款5075503.27元,余款为345865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458654.92元,并支付以3458654.9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铁合金电炉废气综合利用超高压发电项目及周边的场平土石方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2元,鉴定费24180元,共计60252元,由被告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终   裕
人民陪审员      秦明芬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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