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278号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987088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一般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返还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2166922.94元,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金科汇宜公司为甲方与我方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涪陵***二期一标段6-8号楼高层、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价款约10645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质保金按总价3%扣留,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水渗漏的质保期为5.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等的质保期为2.5年,保质期2.5年满后支付质保金70%,质保期5.5年满后支付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14日内不承担责任,超过14日按到期应付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利息,超过28日按到期应付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2016年7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交付;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11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3186806.6元,被告金科汇宜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3%。2019年4月1日,工程质保期2.5年届满后,我方向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70%即2166922.94元,被告按其付款流程走完后,仍不支付到期工程质保金2166922.94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系***挂靠原告武陵建设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质保金归***享有,武陵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退还涉案工程质保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有误,根据双方保修协议约定,退还质保金时需扣除相应的维保费用,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本案需扣除我方已支付的维护费168029.13元,以及已经产生还未支付的维护费609595.72元;其三,在原告申请退还质保金的过程中,我方发现原告承建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涉及3栋楼共计360户,主要问题是未按图施工,具体是飘窗内,排水管吊洞位置未封堵,屋面排水立管未按图安装支架,导致接口处脱落,且吊洞位置也没有封堵,我方按武陵公司保修协议处理,该司至今未处理,故暂未退还质保金,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武陵建设公司举示证据:1、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的事实;2、质保书、保修协议附件、结算协议,拟证明双方总的工程款是103186806.60元;3、工程验收交接表,拟证明质保金70%即2166922.94元已经到期;4、会议记录、整改完成清单、索赔完结证明、质保期满检查表,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完成了质保期维修义务,并支付赔偿65285元;5、退质保金申请、流程表、回复、网上审批质保金请示、费用报销表及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的维修师傅及工人支付维修费用合计73309.80元。6、工程部质保期检查表、收据一张,拟证明该收据系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方开具的,用途为退还质保金,金额为2166922.94元,事实上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金科汇宜公司举示证据:1、(2017)渝01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2017)渝03民终1772号民事裁定书、渝01**民初2017(91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系本案适格原告;2、18份财务凭证(庭后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证明我方已书面通知原告确认的维修联系人***,原告及***收悉后未按保修协议履行和赔偿义务,由我方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产生补位维修费和赔偿款168029.13元的事实;3、2021年5月12份补位维修材料(包括了维修告知函,扣款函等),拟证明已经产生了待扣除的费用共计609595.72元《该份证据庭后提交复印件》。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武陵建设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金科汇宜公司为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涪陵***二期一标段6-8号楼高层、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价款约10645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质保金按总价3%扣留,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水渗漏的质保期为5.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等的质保期为2.5年,保质期2.5年满后支付质保金70%,质保期5.5年满后支付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14日内不承担责任,超过14日按到期应付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利息,超过28日按到期应付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武陵建设公司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2016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03186806.6元,被告金科汇宜公司扣留工程价款的3%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5年届满后,2019年4月1日,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向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要求支付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70%即2166922.94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质保期的2.5年内,被告金科汇宜公司通知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维护相关设施,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未履行维护义务,被告金科汇宜公司支付补位维修费和赔偿款168029.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陵建设公司与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依法成立,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武陵建设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金科汇宜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武陵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金额为2166922.94元,因其在工程保质期内未完全履行维护义务,致被告金科汇宜公司支付补位维修费和赔偿款168029.13元,应从其主张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即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返还质保金金额为1998893.77元(2166922.94元-168029.13元=1998893.77元),其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予以采纳;被告金科汇宜公司抗辩武陵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已产生还未支付的维护费609595.72元也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理由,因该费用已经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或者防水渗漏虽在质保期为5.5年内,但因原告武陵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剩余30%的质保金,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998893.77元,支付以工程质保金1998893.7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14640元,由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