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063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8号(**天观山水)办公楼第一层至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061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72065.28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82.98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06965.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等合计650247.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设工程项目上工作的工人,每日工资200元。2020年11月16日12时55分左右,原告从工区宿舍步行到施工地点途中,被施工的装载机碾压受伤。经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①双侧坐耻骨粉碎性骨折;②左侧骶髂关节分离;③左髂骨骨折;④左骶骨骨折;3、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左踝部开放性骨折;7、***远端内测皮肤挫裂伤;8、***远端内测广泛挫裂伤;9,左踝部内测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回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居住地继续养伤。 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2020午11月16日所受伤害定为伤残捌级。2022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虽已年满53岁,但至今尚未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时并不是我司员工,不属于工伤。原告侄女婿系工地劳务承包人,雇请原告到工地做工,因原告年龄已超过50岁,不能购买工程责任险,其侄女婿将工资结清后,辞退原告。原告之夫仍在工地务工,原告在工地逗留发生事故受伤,并且,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贵院(2022)渝0102民初4106号民事案件中,已获得重庆傲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51139.3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设工程项目上务工,每日工资200元。2020年11月16日12时55分左右,原告从工区宿舍步行到施工地点途中,被重庆傲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作业的装载机碾压受伤。经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①双侧坐耻骨粉碎性骨折;②左侧骶髂关节分离;③左髂骨骨折;④左骶骨骨折;3、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左踝部开放性骨折;7、***远端内测皮肤挫裂伤;8、***远端内测广泛挫裂伤;9,左踝部内测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19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 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10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涪陵***字【2021】9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生效后,2022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再查明,2022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傲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22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重庆傲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1139.36元(含已支付241139元)。余款210000元,于2022年8月19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被告支付医疗费2061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72065.28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7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湄潭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涪陵***字【2021】9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资料费用清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笔录、本院(2022)渝0102民初4106号民事调解书。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相应等级计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后,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日工资计算47850元【200元/天×21.75天/月×11个月=47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月平工资计算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4462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878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本院(2022)渝0102民初4106号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因获得重庆傲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向本院撤回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之受伤不属于工伤及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因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是否属于工伤不进行审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2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