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643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899J。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4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15时左右,**在涪陵区稻香转盘武陵建设集团停放的渝GXXX**号小型汽车被被告办公楼掉落的外墙砖砸坏,产生修车费11400元。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11400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致使案涉车辆受损,导致了原告保险金损失,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其所有的渝GXXX**迈凯MACAN2.0T越野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金额为33152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 2021年12月13日15时许**发现其所有的停放在被告位于涪陵区稻香转盘办公楼外的渝GXXX**车辆因办公楼外墙砖掉落受损,**报警后,民警出警核实车辆后挡风玻璃受损系因外墙砖自然脱落所致。渝GXXX**车辆受损后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1400元。2021年12月23日,**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签字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2022年1月1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向**支付理赔款114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服务预售结算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出警回执及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案涉保险车辆停放在被告办公楼下,被告办公楼有外墙砖脱落,被告办公楼的外墙砖与造成案涉保险车辆受损的残块同色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一般情理,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所受损害系停放位置上方外墙砖掉落所致,被告作为办公楼的使用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就保险事故赔付保险金11400元,该保险金赔偿范围未超出车辆遭受外墙砖脱落致损范围,被告应当在原告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前述赔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