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民申724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国桦森安全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桦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合金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合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未付款利息标准的确定问题。国桦森公司和西南铝合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6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即国桦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即西南铝合金公司)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4天以上的由发包人对到期未付的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实际延误的天数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此,二审判决国桦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西南铝合金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国桦森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二审判决的利息标准过高,明显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根据西南铝合金公司举示、国桦森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重庆安全科技产业园A区1#楼室外装饰工程验收会议纪要》,2013年5月9日,建设单位(国桦森公司)、施工单位(西南铝合金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参加了案涉工程的验收会议,结论为“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另外,案涉工程中国桦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川在二审程序中明确陈述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就验收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9日经验收合格,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国桦森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的问题。二审程序中,国桦森公司对西南铝合金公司举示的《资料移交清单》《重庆市建筑安装结算书》上“张晓川”签名的真实性等事项申请了司法鉴定。在2019年12月2日的庭审中,张晓川本人出庭作证,确认前述证据上“张晓川”的签名均是由其本人签署。因本案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二审法院不同意国桦森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西南铝合金公司向国桦森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建筑安装结算书》并由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张晓川签收,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587551.16元。案涉合同第6.2条虽约定“凡涉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现场签证、工程价款及变更、原材料更换及认质认价、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索赔等事项的办理,必须以发包人加盖公章的书面方式作出,否则无效”,但这仅是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形式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张晓川签收文件的限制,因此,张晓川签收的行为应视为国桦森公司收到了西南铝合金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国桦森公司没有在30日审核时间内对结算书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视为对西南铝合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认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587551.1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至于西南铝合金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国桦森公司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国桦森安全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审 判 员 彭国雍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