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22民初2688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茂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0.80元,减半收取2990.40元,由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旼旼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仲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