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4052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
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变更为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5500升真空过滤器供货合同》,双方对供货内容,合同价款、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设备验收,图纸、资料的提供及保密,设备交货期、违约责任及其他进行了约定,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仅支付262000元给西铝公司,至今尚欠78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5500升真空过滤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500升真空过滤器一台,含控制柜一个,真空泵一台,过滤器箱体和走纸系统;合同总价34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40%(即13.6万元),在原告厂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后10日内付40%(即13.6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联动试车最终验收合格后即付15%(即5.1万元),保质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5%(即1.7万元)质保金;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160天,被告应在原告厂房验收设备,若被告未进行设备验收,也应按时支付进度款,否则视为违约。当日,原、被告又签订《5500升真空过滤器设计及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设计5500升真空过滤器一台,含控制柜一个,真空泵一台,过滤器箱体和走纸系统,被告设备安装完成后,轧机联动试车时原告派人对过滤器进行在线调试;合同总价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40%(即2万元),在原告厂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后10日内付40%(即2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联动试车最终验收合格后即付20%(即1万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160天,被告应在原告厂房验收设备,若被告未进行设备验收,也应按时支付进度款,否则视为违约。
另查明,2011年4月,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12000元,尚欠28000元,未支付任何设备设计及调试款项,尚欠50000元。
以上事实,有《5500升真空过滤器供货合同》、《5500升真空过滤器设计及调试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余下设备款2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已安装结束并经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设备设计及调试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20000元,在原告厂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后10日内付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160天内,被告应在原告厂房验收设备,若被告未进行设备验收,也应按时支付进度款,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对设备进行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设计及调试款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已安装结束并经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设备设计及调试款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月23日前支付20000元,于7月12日前支付2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06年1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自2006年7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现原告自愿主张从2008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俊倩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