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4150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
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道根。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重庆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50分机及1250涂层线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对委托安装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与服务内容,设备安装工期及安装地点,合同金额、支付办法,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后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内容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设备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验收,期间被告仅支付11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96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50分条机及1250涂层线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向重庆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X120266项目中650分条机(剪切)生产线成套的机械设备安装及1250彩涂线成套的机械设备安装工作,650分条机安装周期20天,1250涂层线安装周期40天,设备安装总合同金额20万元(其中分条机5万元,涂层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或设备开始安装一周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6万元),分条机承担的设备安装任务完成经被告验收,一周内支付25000元,涂层机承担的设备安装任务完成经被告验收,一周内支付75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原、被告及用户三方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的正规建安发票后,一周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15%(3万元),余款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1万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经三方确认无质量异议)一周内即付清质保金。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1250涂层线安装现场签证单001-006,与1250涂层机械设备主体工程安装同时完工,合同价款11000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分别为:“由我公司承担的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50分条机设备安装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5日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并通过设备负荷试车无安装质量问题,请贵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由我公司承担的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250涂层线设备安装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3年4月30日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并经贵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请贵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重庆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函件中注明西南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机械设备安装已完成,情况良好。
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重庆拓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50分条机及1250涂层线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函、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安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工作完成后一周内即最迟于2013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款项171000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收到发票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后的一周后,即被告最迟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全部发票,故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即2013年8月21日前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质保期于2014年5月20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即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其余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自愿从2013年9月1日起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俊倩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