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2470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6775Q。

法定代表人:彭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益民厂厂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59404。

法定代表人:谢树超。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变更为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铝公司)与原重庆**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2500吨水压机检修服务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与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法,工程期限、双方职责、交工验收、争议及其他进行了约定,而后西铝公司按合同约定,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2月通过验收,期间**公司仅支付71000元给西铝公司,至今尚欠99000元未支付,后西铝公司多次向**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重庆**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西铝公司与**公司签订《2500吨水压机检修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公司即甲方,承包人西铝公司即乙方,工程为2500吨水压机检修;工程总价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51000元整),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65%(110500元整),其余5%(8500元整)在试生产3个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款项,在2010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支付了20000元后,未再和原告付过款,共计付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500吨水压机检修服务合同》、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检修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原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65%,试生产3个月后支付尾款。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在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而试生产3个月这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支付尾款的条件已达到。至今被告仍有99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350元,实际收取1350元,由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高惠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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