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3954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6775Q。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瑜,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罗庄区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037900XB。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45000元以及违约金12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5万元,该设备的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直到2019年5月27日才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合同的剩余价款245000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5000元,被告对欠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请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中包含了10%的质保金即3500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系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起满1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逾期付款时间即2019年8月26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扁锭立吊具4套,总价35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机械式吊具3套、电动液压吊具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交货;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7天内,甲方组织设备预验收,终验收:预验收后10天内由乙方组织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立即提请甲方终验收,验收后由双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质量三包期一年,三包期自设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预付30%合同生效,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60%,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运行正常,则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若甲方未按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应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并已用于被告普铝和铸锭合金生产线改造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在询证函上签章。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竣工验收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因双方约定了1年质保期,自设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于2019年5月27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即35000元(350000元×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60%,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及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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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小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灿
书 记 员 陈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