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1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705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机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袁一哲,被上诉人西南铝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南铝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西南铝机电公司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西南铝机电公司原名为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公司)签订《1#、2#2300拉弯矫直机组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项第33款明确约定了中铝河南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因此,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应作为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西南铝机电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2007年10月27日工程验收,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二、西南铝机电公司、中铝河南公司、中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非单方债务转移,该协议未再次对债务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西南铝机电公司也未向中孚公司主张支付案涉款项。即使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生效后的2010年6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也已届满。一审法院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认定为债务转移并据此认为应当重新约定付款时间是错误的。三、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之间的《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对账表形成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之后,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中铝河南公司无权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发表意见。并且该对账表并未加盖中孚公司的签章,时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中孚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后果。四、西南铝机电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支付违约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中孚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中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是其与中铝河南公司的《关于铝加工合作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铝河南公司将同等价值的资产转让给中孚公司。2014年7月,中铝河南公司起诉中孚公司、案外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2014年12月,中孚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将相应价值返还给中铝河南公司。
西南铝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安装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西南铝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对中铝河南公司120789.82元及违约金的债权。有中铝河南公司的付款行为及《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对此予以确认。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实质上是将中铝河南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中孚公司,该协议为债务转让协议。三、案涉120789.02元债权系设计安装签证的费用,该笔债权在2016年12月31日才得到中铝河南公司的确认,故该笔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孚公司债权债务的基础应当是原来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因《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签订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铝河南公司与中孚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不影响本案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南铝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西南铝机电公司在中孚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66689.95元(本金120789.82元、孳息45900.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铝河南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万元)。2010年6月29日,中铝河南公司、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中孚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三方同意将中铝河南公司与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由中孚公司履行原合同中应由中铝河南公司履行的权利义务。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安装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中铝河南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安装施工合同》而担负的债务由中孚公司负担,中铝河南公司对本债务不再承担支付责任。3.中铝河南公司、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双方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转移到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中孚公司名下,中铝河南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责任。协议下方由甲方中铝河南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丙方中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渝直)登记内变字【2011】第0035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准许重庆西南铝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显示:中铝河南公司郑州冷轧厂应付账款120789.82元,发函单位签章确认:西南铝机电公司盖章;收函单位:中铝河南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1月7日,中孚公司清算组作出《债权核定通知书》,载明核定结果为西南铝机电公司向中孚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166689.95元(本金120789.82元,孳息45900.13元)。确认西南铝机电公司债权0元,不予确认的原因为已过诉讼时效,须补充具体到年月的连续催款记录及接受催款的中孚公司对接人、职务、联系方式。西南铝机电公司对该初审结果有异议,向中孚公司清算组提交书面异议,该清算组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载明复核结果为确认西南铝机电公司债权金额0元(不予确认原因为已过诉讼时效)。若西南铝机电公司对清算组复核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1清申3号裁定,裁定受理中铝河南公司对中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成立中孚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指定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孚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祖国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3月5日,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后西南铝机电公司、中孚公司及中铝河南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中孚公司负担中铝河南公司的相关债务。后经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核算,中铝河南公司尚欠西南铝机电公司工程款120789.82元。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西南铝机电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往来对账表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20789.82元,故延期支付的利息应以120789.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数额为9001.36元,西南铝机电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孚公司关于其承担清偿义务的基础已不存在、应由中铝河南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中铝河南公司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铝加工合作项目的协议》以及本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调解书与西南铝机电公司无关,对西南铝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中孚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均没有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西南铝机电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中孚公司所抗辩的西南铝机电公司起诉超过清算组指定的期限,经查证,西南铝机电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网上申请立案,然后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故西南铝机电公司起诉未超过期限,中孚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西南铝机电公司对中孚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29791.18元(其中本金120789.82元,孳息9001.36元)。二、驳回西南铝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4元,西南铝机电公司负担804.4元,中孚公司负担28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孚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权基础已不存在。
西南铝机电公司针对中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是原来的买卖合同,并因《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书无法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西南铝机电公司请求确认对中孚公司的债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孚公司基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承担中铝河南公司在《安装施工合同》中对西南铝机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西南铝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孚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对西南铝机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中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以后,西南铝机电公司仍可以通过申请确认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中孚公司对西南铝机电公司的债权申请不予确认,在诉讼中提出了关于债权数额、中孚公司债务承担基础不存在以及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西南铝机电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数额的问题。中孚公司上诉称《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中铝河南公司已经不再负担合同义务,无权与西南铝机电公司确认债务数额,故《中铝公司内部对账表》所确认的债权数额对中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实质是中孚公司对中铝河南公司所负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中孚公司债务承担的基础仍是《安装施工合同》中铝河南公司对西南铝机电公司所负债务。中铝河南公司出具的《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系其对西南铝机电相应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事实的确认,应为中孚公司据以付款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对该笔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合作协议》解除后,中孚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基础是否存在的问题。中孚公司主张,其承担涉案债务的基础是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故承担涉案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约定仅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铝河南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铝河南公司、西南铝机电公司、中孚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分别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独立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并非《合作协议》的从合同,也未约定以《合作协议》的解除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且《合作协议》解除以后,中孚公司、西南铝机电公司、中铝河南公司也未就债务承担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中孚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债权基础不存在的主张。故中孚公司上诉称其债务承担基础已经不存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中孚公司仍应按照《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
第三,关于西南铝机电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西南铝机电公司提交了中铝河南公司《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该对账表显示中铝河南公司与西南铝机电公司就该笔款项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9年以上,无适用《安装施工合同》第九项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客观条件。同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西南铝机电公司该笔债权数额才予以确定,即可以请求中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在中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以后,亦可以申请确认债权。西南铝机电公司在中孚公司清算组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以后,又于2019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中孚公司以西南铝机电公司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海  娟
审判员 庞  宝  峰
审判员 李  智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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