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6民初4559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6775Q。

法定代表人:彭兵,系该公司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会仙二路北侧**齐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1970899C。

法定代表人:孙德录,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机电公司)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铝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告齐星铝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齐星铝材公司确认债权113373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机电公司与被告齐星铝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16日、12月22日签订了《铝及铝合金板材精密锯设备供货合同》、《熔铸生产线铸造机及在线设备安装合同》、《结晶器采购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后原告按前述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署《企业询证函》,对前述合同被告欠原告相应款项金额为1133734.91元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齐星铝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原告申报债权时只提交了询证函,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管理人无法确认债权金额及真实性,未予认可该笔债权。

原告重庆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合同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款说明一份,证据3.验收证明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提交了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破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号、15至29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欠款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没有熔铸生产线铸造机及在线设备安装合同的验收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告重庆机电公司与被告齐星铝材公司签订《结晶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560000元,已支付1431000元,尚欠129000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铝及铝合金板材精密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248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初步验收的协议,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设备未达标的赔偿费用,质保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一年。被告已支付1714665.09元,尚欠含质保金在内755334.91元未付。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熔铸生产线铸造机及在线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520000元,已支付270600元,尚欠249400元未付。上述三笔欠款共计1133734.91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齐星铝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证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33734.91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合同三份,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均无异议,且三份合同的未付款数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一致,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133734.91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133734.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33734.9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会兰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