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辖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东村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57441131R。
法定代表人:褚平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6775Q。
法定代表人:王智江,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9432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小美
审 判 员  刘杨兵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