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1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362号(陶家都市工业园管委会大楼三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1038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炤,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和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补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约定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后通过向***借款的方式,由***于2011年3月8日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支付至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退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于当日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该款项应于2014年3月18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已经分9次以委托付款或者抵扣方式全部退还给了原告,且金额超过了600000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倒班楼等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span><aname="hxa001469"></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号承包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拟证明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系原告向***借款而来,并以原告的名义支付至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关于民工保</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障</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金的退还申请</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管理委员会提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的申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了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了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了(2020)渝0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是由原告向***借款并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2018)渝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收到了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另欠原告2026894元工程款。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办公楼、倒班楼工程收支明细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原告认可委托被告支付的款项明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6年10月18日关于(2016)渝0115民初6787号一案的质证笔录,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抵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款项已经抵扣工程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以法院审查为准。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了(2016)渝0115民初6787号一案立案审查表,拟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了要求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已经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以法院审查为准。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关于民工保</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障</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金的退还申请</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管理委员会提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的申请,并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了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收到当日就应当退还给原告,因此,至2016年3月18日就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的委托付款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4月,被告代原告向***支付15万元,实际收款人为***100000元、***50000元,用于抵扣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收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认为委托收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3日收条、2014年3月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付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被告代原告向***支付166416元,用于抵扣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泸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3月,被告代原告向***支付35000元,用于抵扣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的委托付款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4月,被告代原告向***经营的长寿区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36914元,用于抵扣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3月,被告代原告向***支付124811元,实际收款人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为124800元,用于抵扣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收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认为委托收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借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18)渝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19)渝0106民初2703号一案档案资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和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补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约定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后通过向***借款的方式,由***于2011年3月8日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支付至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管理委员会提出退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的申请。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退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于当日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退还给原告。 2014年1月21日,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共同签署《***》,约定被告收到退还的6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天内支付给原告,其中400000元直接支付给***,166416元直接支付给***。2014年3月7日,因***欠付***等人款项,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款项166416元直接支付给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人工费166416元,该款项支付到了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抵扣应退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36914元支付给***经营的长寿区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长寿区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了36914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抵扣应退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同时查明,2016年9月2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将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6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后,本院作出(2016)渝011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2016)渝011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21679.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548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2017)渝01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系***和施工企业、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该案不作处理,同时判令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268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走廊管理委员会出具《委托书》,要求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中的124811元支付给材料商***,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124811元支付给了***。审理中,被告称实际由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给了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4800元,用于抵扣应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150000元支付给***,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15万元支付给了***。审理中,被告称实际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了***100000元、***50000元,用于抵扣应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5年10月6日,本院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扣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35000元后,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65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35000元抵扣了被告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审理中,被告称因本院执行***欠款,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102145元、64178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转账54072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转账1486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抵扣被告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不认可抵扣了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其应于当日退还给原告,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166416元代原告支付给了***,于2014年4月28日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36914元代原告支付给了***经营的长寿区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尚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96670元至今没有退还。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渝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其应于当日退还给原告,而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委托付款书》,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也是最后一次代原告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36914元支付给***经营的长寿区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时效于2014年4月28日中断,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主***,此时距2014年4月28日已超过二年,之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均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中的9笔款项共计882125元均用于抵扣应退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除了2014年3月的166416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36914元两笔外,对于其余7笔,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称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882125元均用于抵扣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法通则</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