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截止2016年1月24日,涉案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公司在该日期后的行为是该公司自身经营行为,该行为与***、***无关。***、***仅对**、**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公司的损失并非***、***造成,**、**并非是本院一审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主张**公司的被执行案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与***、***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对转让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享有和承担”;第五款规定“甲方负责对转让前公司对外承接的业务进行管理,对转让前承接的业务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股东登记。此后,因**公司与案外人***就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号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最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2019)渝0115执53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82944.12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根据上述执行结果,**、**亦在本案中将其诉求的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号承包合同》签订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因该承包合同纠纷形成的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应由***、***承担。同时,本院认为,**公司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并被扣划走相应资金,必然会对该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损害,故**、**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主张**公司的被执行案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申请再审称,截止2016年1月24日,涉案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公司在该日期后的行为是该公司自身经营行为,该行为与***、***无关。经查,***、***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二审法院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有**公***、***、***等人签字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在2016年1月24日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有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月24日,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是收款方和业主方之间对工程款支付的说明,并非本案当事人间对发生的损失赔偿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质证称与**、**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系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仅凭收条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二审法院的上述评述予以认可,***、***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