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葛伟、重庆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38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
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号1单元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076-9。
法定代表人:严雅琴,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C-1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9322-9。
法定代表人:贺礼雄,职务不详。
被告:严雅琴,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贺礼雄,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葛伟,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2日,该借款逾期利息为680283.35元,复利为15948.92元,罚息为0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决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09bp确定,执行年利率7.1%,且为固定利率;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但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为催收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500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09bp确定,执行年利率7.14%,且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对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同日,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500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51002201500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登记号为20150522105****附(1)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编号为20150522105****号的抵押合同的债务合同号变更为5501012015000****、抵押合同号变更为5510022015002****。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的抵押合同变更为20150522105****附(1)号,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登记号为20150522105****附(2)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登记号为20150522105****附(1)号协议书的抵押物变更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5月26日,原告农行沙支行向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680283.35元、复利15948.92元,共14696232.2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宣布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提前到期,现为追收上述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农行沙支行为追收涉案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10日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一份,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沙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房地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业务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应还未还明细查询、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农行沙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即要求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未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且有权要求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其为追收涉案借款本息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理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农行沙支行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就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680283.35元、复利15948.92元,共14696232.27元。
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的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为追收涉案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证: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证: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证: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房地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78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1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曦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严雅琴、贺礼雄、葛伟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