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材料公司与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0955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狮子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18228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枫,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36886。
法定代表人:段分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4529886.9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52988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安装用于重庆綦江笔记本电脑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的T型板、雁形板,并对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4663712.49元未支付,扣除《雁形板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防水材料处理完毕后应付的金额及保修款的金额(共计5%)后,被告应付原告4529886.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T型板加工承揽合同》、《雁形板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均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加工材料的结算条款、支付条款都进行了详细约定。
2、专业承包确认报审汇总表(原件)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总金额13313712.49元予以确认,其中雁形板结算总金额为2676510元;
3、工程款对账联系函、付款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就合同项下的总金额13313712.49元、总付款865万元进行了结算,尚欠金额共计4663712.49元。
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被告欠款总额为4413712.49元;本案原告承揽的T形板、雁形板目前只是吊装在建筑物上,并没有做相应的防水及板缝连接处的处理,无法正常使用,也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应补齐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相应的发票,在原告未补齐发票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以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承揽方(乙方)签订《T型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重庆綦江笔记本电脑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制作T型板。单价为302元/平方米,合计金额约9600000元,构件安装完毕按乙方送货单或决算书为准结算。每次吊装前甲方支付该次吊装工程款的100%的费用。违约责任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2013年8月1日,以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承揽方(乙方)签订《雁形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重庆綦江笔记本电脑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制作雁形板。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约2700000元,构件安装完毕按乙方送货单或决算书为准结算。每次吊装前甲方支付该次吊装工程款的95%的费用,防水材料处理完毕后扣除保修款后30日内甲方将剩余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屋面防水保修保证金6000元,在甲方将工程款结清后(除去保证金)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被告制作产品,并交付被告。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对账,并形成专业承包确认报审汇总表,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总价款为13313712.49元,该总价款中制作雁形板的价款金额为267651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了对T型板和雁形板的吊装工作,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65万元价款。
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对账联系函,载明:项目总金额为13313712.49元。现工程已于2017年9月15日经双方确认下做完项目验收,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4663712.49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并注明: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屋面防水未完成、漏水;发票未开完。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现请求的欠款金额系扣除了《雁形板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的总价款5%后,被告现应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T型板加工承揽合同》、《雁形板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和吊装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总价款为13313712.49元(其中制作雁形板的价款金额为2676510元),被告最迟应在吊装完成前(即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除雁形板承揽价款5%以外的其余全部款项,即13179886.99元(13313712.49元-2676510元×5%),但被告现仅支付了865万元,现欠4529886.99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29886.9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529886.9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52988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10元,减半收取2205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7055元,由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