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

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陈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1903号
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DW3L67。
经营者:罗禄超,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辉,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36886。
法定代表人:段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染,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锋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邦公司)、陈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祥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辉和曾玉婷、被告贤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染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祥锋租赁站当庭追加被告陈染为被告,被告陈染称需要答辩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祥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辉、被告陈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祥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辉、被告贤邦公司与被告陈染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贤邦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贤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12日产生现尚欠的租金100630.47元;3、判决被告贤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442291.28元;以10518.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809.6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648.0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654.0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陈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100630.47元,因被告陈染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遂起诉。
被告贤邦公司、陈染共同辩称,原被告虽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协议,但本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只是对租赁物资达成了初步意向,后本案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一直为上述两家公司供货,款项也是由这两家公司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贤邦公司提供任何货物;被告陈染在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均有挂职,其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是代表被告贤邦公司,而且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均出具了说明,明确原告的租赁物资由这两家公司在使用;即使法庭认定租赁物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认为此协议付款的时间未明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未按协议付款,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1、《物资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贤邦公司的租赁关系,且约定了被告陈染为合同负责人;
2、重庆贤邦巴南理工大学项目的结算明细29份,拟证明该项目共产生租赁费用720630.76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550362.16元;
3、重庆贤邦蔡家碚都项目结算单39张,拟证明该项目累计产生租金1171038.49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尚欠租赁费110518.77元;
4、重庆贤邦巴南消防工地项目结算单8张,拟证明该项目累计产生租金47865.75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租赁费23654.04元;
5、重庆贤邦南彭消防项目结算单8张,拟证明该项目累计产生租金12874.31元,截至2018年3月18日,尚欠租赁费12874.31元。
被告贤邦公司、陈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物资租赁协议》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贤邦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5,合同未实际履行,费用也不认可,除陈染外其他签字人员并非被告贤邦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1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冉杰、刘科、刘小东、段东、李昌海与被告贤邦公司及陈染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字的结算表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冉杰、段玉梅、李昌海与被告贤邦公司及陈染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字的结算表不予采信;证据4,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段彬、刘小东、李昌海、段东与被告贤邦公司及陈染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字的结算表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租用方签字处的人员与被告贤邦公司及陈染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项目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结算表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染系《物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中被告陈染签字的结算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贤邦公司、陈染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染系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2、建设施工合同二份、重庆理工大学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举示的重庆贤邦南彭消防项目、重庆贤邦巴南消防项目、重庆理工大学项目是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而非被告贤邦公司的项目;
3、建筑(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委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继框架性协议之后重新达成了新的合同意向,对项目名称、送货地点、签订时间都有明确约定,签章人为原框架协议上的经办人吴伯荣,委托拟证明原告与璧山区晟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系同一家公司,以璧山区晟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收款;
4、建筑材料(安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继框架性协议之后重新达成了新的合同意向,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合同上约定了项目名称与原告证据3对账单名称一致,签章人为原框架性协议经办人吴伯荣;
5、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染在蔡家碚都项目对账单上的签字是无效的;
6、被告贤邦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贤邦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供货单上的货物由这两家公司实际使用;
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国内支付业务支付凭单1份、村镇银行付款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包含被告贤邦公司代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
原告祥锋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且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起订,且被告未提交社保证明等作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重庆理工大学合同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因租赁合同不涉及本案原、被告,对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委托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其他租赁合同,也系不同租赁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原告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其他租赁合同,也系不同租赁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公司未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及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证据6相互矛盾,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贤邦公司、陈染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祥锋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贤邦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在甲方库房收发物资,数量和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乙方支付上下车费各15元/吨,租用1.5米钢管须租用1个以上扣件,归还时钢管、扣件按比例搭配归还,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如未约定赔偿单价,则以办理物资赔偿时的物资市场单价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完毕前,需赔偿的物资按本协议的租金计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损失;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如逾期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乙方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负合同连带责任;其他事项:归还时按附件物资规格尺寸表约定尺寸(详见附表);第一次付款在租赁之日起4个月后支付租金。《物资租赁协议》尾部,甲方处为原告祥锋租赁站的盖章,乙方处为被告贤邦公司的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为陈勇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被告陈染的签字,工程项目处手写贤邦公司项目工程。
被告陈染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对重庆贤邦建司巴南消防工地项目进行结算,载明欠付租金的金额为23027.52元。
被告陈染与原告对贤邦建司南彭消防工地项目进行结算,载明欠付租金的金额为12648.01元。
被告陈染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对贤邦建司巴南理工大学项目进行结算,载明欠付租金的金额为2567.15元;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4845.65元;于2014年6月11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7050.65元;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13534.16元;于2017年3月28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420523.69元;该项目的租赁日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
被告陈染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对贤邦建司蔡家碚都家园项目进行结算,载明欠付租金的金额为1129.89元;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4883.28元;于2014年6月11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41660.45元;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载明累计欠付租金的金额为106033.69元;于2017年3月28日结算,载明核对欠付租金的金额为40353.32元;该项目的租赁日期自2014年3月3日起。
原告祥锋租赁站在庭审中称:被告陈染在南彭消防工地项目租金结算表上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在2017年3月28日签字的四个项目的结算表中的被告陈染标注的核对金额均为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贤邦公司尚欠的金额,其中巴南消防工地上木截至2017年3月28日尚欠23027.05元。四个项目系分开结算,对巴南消防工地项目,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24211.71元租金;对巴南理工大学项目,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租金、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5268.6元租金、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55000元租金、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29838.47元租金、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366714.07元租金,该项目累计支付666821.14元;蔡家碚都家园项目,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租金、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100000元租金、于2015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租金、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60519.69元租金、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150000元租金、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50000元租金、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70165.48元租金、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29834.52元租金,该项目累计支付1160519.69元;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贤邦公司在四个项目中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00003.48元。
被告贤邦公司、陈染在庭审中称,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原告祥锋租赁站与被告贤邦公司、陈染均同意,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祥锋租赁站与被告贤邦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贤邦公司辩称该《物资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均同意该《物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物资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贤邦公司每月月底向原告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根据被告贤邦公司的负责人暨被告陈染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贤邦公司欠付原告租金的金额为100003.48元,被告贤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贤邦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03.48元。
对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在《物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双方的结算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支持如下:对于巴南消防工地项目和南彭工地项目,以35675.0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巴南理工大学项目,以13534.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420523.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以53809.6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蔡家碚都家园项目,以10603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1月7日,以603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40353.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10518.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陈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染在《物资租赁协议》尾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物资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人负合同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染对被告贤邦公司的上述合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00003.48元;
三、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35675.0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534.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420523.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以53809.6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603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1月7日;以603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40353.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10518.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陈染对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615元,由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染连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锦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磊
书记员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