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威智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1民初790号
原告重庆威智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威智旺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敦蓉、杨继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威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完工单,可以确认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64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到期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违约金。同时,由于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由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一定的财产,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应当首先以其财产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则由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威智旺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暂定数量2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2万元整,本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余款3%作为产品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时,除赔付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本合同预付总额5‰的违纳金,乙方定作物不按约定期限到货时,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物总额的5‰的违纳金。2017年7月6日,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共计完成木质防火门1664平方米。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62640元未支付。
一、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威智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640元及违约金(以62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威智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句志荣 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 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
法官 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王 洁